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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于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于某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于金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告于金铄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富裕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学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某琪、于金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杨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发、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杨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已故)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晓波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此款由案外人王伟国提供担保。于晓波现已去世,于晓波的继承人为被告杨某、于某琪、于金铄,此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杨某、于某琪、于金铄辩称,此笔款项现在已经还清,其中2015年3月28日还款72,000.00元,2015年7月2日还款36,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150,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单独还款100,000.00元。另有一笔还款2,400,000.00元中,还款约200,000.00元。另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现金,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本案中的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所以,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钱。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6日,于晓波及案外人王伟国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据。证明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某、于某琪、于金铄质证认为,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本金及部分利息已经偿还。关于于晓波的签字时间较长,借据中借款人处是否系于晓波签字按押,保留对其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虽三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保留鉴定的权利,但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三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三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又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依法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的交易明细(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杨某的个人帐户转款480,000.00元,余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于晓波,共计50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的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0元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杨某的个人账户分别转款200,000.00元、246,000.00元,合计446,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的交易明细(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5日)一份。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转款150,000.00元的事实。另外,2017年3月初,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因偿还贷款又向原告借款2,400,000.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于晓波的个人账户,加上本案的500,000.00元,于晓波共向原告借款300余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还款记录均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持有合法的借据,有相应的转款凭证,被告所提交的向原告的转款凭证,无论是时间还是数额都与本案争议的500,000.00元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于某琪、于金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96,000.00元。虽原告称双方发生了多笔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而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8,000.00元。另外,被告有证据证明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的同时又给付原告50,000.00元现金,所偿还的就是2017年3月13日的150,000.00元。被告杨某以其名下格林小镇的房屋给原告顶账600,000.00元,同时给付现金100,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于晓波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17年3月30日,于晓波已向原告支付2,400,000.00元。被告现已有证据证明偿还原告的借款已经达到3508,000.00元。针对本案的500,000.00元,在2015年7月22日,于晓波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75,300.00元。即使将偿还的款项全部用于抵偿原告借给于晓波的款项,现在还款总额已高出借款总额。所以,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500,000.00元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及于晓波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三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仅主张本案借款及其他多笔款项均已偿还完毕,但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于某琪、于金铄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存∕款凭条(回单)、入帐汇款业条凭单及于晓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个人帐户的交易明细(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五份。证明自2015年3月28日、7月2日起,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向原告在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帐户分别转款72,000.00元、36,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通过被告杨某个人账户又向原告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通过案外人张伟新的个人账户向原告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原告刘某某转账2400,000.00元,其中包括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200,000.00元。以上五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500,000.00元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三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若自动履行给付3分利的受法律保护。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前,通过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除本案中的500,000.00借款以外还有其他借款,而本案5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案外人张伟新的个人账户向原告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晓波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通过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于晓波之间2,400,000.00元的借款是存在的。
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某及于晓波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虽原告并未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否认案外人张伟新转款的性质,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主张2,400,000.00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结合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的转款时间、金额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可以印证原告关于2017年3月初于晓波向原告借款2,400,000.00元的主张,现原告又持有于晓波为其出具的借据,而三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又无异议,故三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起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2018年1月25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王伟国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有异议。1.无法证明是与案外人王伟国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王伟国本身是本案的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若王伟国到庭作证,也无法对抗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3.录音当中均是女方强调偿还借款的事实,男方在录音中始终含糊其词,无法起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而案外人王伟国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且三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375,300.00元的收据。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收到于晓波偿还本案借款500,000.00元中375,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于晓波和被告杨某欠原告多笔借款,并不能说明此款是偿还本案中的这笔借款。收据中也没有标明是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收据所记载的钱款数额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案是500,000.00元,收据是375,300.00元,至于收据上的签字我需要与原告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自认该份收据上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可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经本院核对,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两次向被告杨某及于晓波转款合计700,000.00元,之后被告杨某及于晓波向原告转款三笔合计483,300.00元,二者数额相差较大,原告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又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已故)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晓波与案外人王伟国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未约定利息,案外人王伟国在该份借据中的“中见人”处签字,于晓波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押。次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杨某的个人帐户汇款480,000.00元。另原告给付于晓波现金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与于晓波婚生两名子女,一名长女于某琪、一名长子于金铄。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于晓波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晓波于2017年9月13日去世。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某及于晓波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杨某多次通过个人帐户相互转款。被告杨某、于某琪、于金铄至今未给付原告本案中的借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本案中的借款按共妻共同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的丈夫于晓波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王伟国已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及给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于晓波履行了全部出借款项的义务,而三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又无异议,故于晓波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于晓波现已去世,但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于晓波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与于晓波、被告杨某之间又多次通过被告杨某的个人帐户相互进行资金往来,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杨某与于晓波共同做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的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已按夫妻共同债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应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被告于某琪、于金铄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三被告主张本案中的借款已清偿完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持有于晓波与案外人王伟国共同为其出具的借据,而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又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虽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借款有口头利息的约定,但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中借款有口头利息约定的有效证据,应视为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约定的不明,故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其利率适用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仅能按年利率4.75%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的其他辩称,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于某琪、于金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人民陪审员 吴威

书记员: 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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