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井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XX,身份证号不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00,000.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息合计1,400,000.00元;2.四被告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XX系被告姜某某的表弟。2015年9月7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其中1,470,000.00元汇入被告XX的帐户)。当日,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2月30日,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被告姜某某为保证还款,被告姜某某经被告李井军担保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1,400,0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继续计算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随时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还款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到借款,其中借款1,47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另30,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
2.被告姜某某、李某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房屋产权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在被告姜某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共同房产,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2016年起,被告姜某某先后在富裕县富裕镇格林小镇、盛祥新城购买了三层复式住宅楼、盛祥新城15号住宅楼及多个车库,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姜某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姜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二分利,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开设的个人帐户(62×××13)向被告XX的个人帐户(62×××15)转款1470,000.00元。另原告给付现金3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姜某某(作为乙方)、李井军(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内容如下:“鉴于2015年9月7日,姜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月利息二分,由李井军担保,姜某某偿还了借款5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偿还,利息计算至现在为40万元。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供三方遵照执行。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140万元;2.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剩余借款本金按照2分利继续计算利息;3.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严格履行,甲方不受上述约定的还款时间限制,有权随时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索要借款和利息的权利;4.丙方继续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担保;5.本还款协议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由甲、乙、丙三方保存”,原告在该份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字并按押,被告姜某某在该份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并按押,被告李井军在该份协议书的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押。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姜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500,000.00元的利息为833,000.00元。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姜某某先后购买了富裕县富裕镇格林小镇1号楼房屋(房产证号:S2××74,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47.63平方米、56.31平方米)、1号楼1单元1层1号车库﹝不动产号:黑(2017)富裕县不动产权第0002483号、建筑面积:22.93平方米﹞、2号车库﹝不动产号:黑(2017)富裕县不动产权第0002484号、建筑面积:22.73平方米﹞、10号楼车库(房产证号:S2××73、建筑面积:28.05平方米)以及富裕县富裕镇盛祥新城一期S15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姜某某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姜某某经被告李井军担保与原告又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无论欠条还是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欠条、《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合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姜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被告姜某某已给付原告部分借款,而双方订立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姜某某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本案中的借款已超出被告姜某某、李某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李某并未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姜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购买了多处房屋是客观事实,应系增加被告姜某某、李某共同财产的行为,而被告姜某某、李某又未向本院提供购买房屋款项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中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姜某某、李某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与被告姜某某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故被告李井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姜某某、李某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姜某某、李某履行义务,原告又可以要求被告李井军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井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李某追偿。虽原告出借的款项汇入了被告XX的个人帐户,但被告XX并未在欠条或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XX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故被告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率适用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虽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XX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0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井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井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李某追偿。
四、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00元,减半收取8,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姜某某、李某、李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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