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康,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春,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斯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2612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润新领地商住小区9号、13号木工单项劳务分包给其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其劳务费552020元。扣除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已支付的156299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劳务款52612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赤壁市安润恒.新领地商住小区9#、13#楼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原告完成了相关模板安装工程;2.2015年12月,原告等人、被告的新领地项目部负责人江建全与承包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赤壁市赤马港派出所协调下达成了相关协议,原告收到了承包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6299元;3.2016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对上述1、2、3,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二次构造柱”是否计价。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一式两份且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的合同,合同内容应是一致的,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二次构造柱按人民币32元/㎡,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上二次构造柱不计价是相矛盾的。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首页、尾页及骑缝章加盖的均为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而原告所持合同上关于二次构造柱计价有明显是后来加上价格的痕迹,且此处加盖的是被告新领地项目部的公章,而非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认定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二次构造柱”双方约定的是不计价的。
2.原告是否为外加搭设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为外加搭设分项工程的承包人,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邓刚签订的外加搭设分项工程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的。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将邓刚未完成的外加搭设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外加搭设分项工程的承包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新领地项目部进行的木工班组结算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就建筑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已提起诉讼,故原告分包的9#、13#楼的模板安装工程的施工面积尚不能确定,因而原告与被告的新领地项目部进行的木工班组决算中的有关施工面积,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述结算不予认定。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以收到总承包方劳务工程款为前提,按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且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总承包方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其就9#、13#楼建筑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已提起诉讼,双方结算不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承包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9#、13#楼工程的建筑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双方结算不能,承包人已提起诉讼,故原告与被告进行的结算,缺乏依据;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261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30.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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