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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某某、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北县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康保县李家地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康保县李家地镇李家地村。
法定代表人:贾庭彪,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法务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薛某某、康保县李家地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李家地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告袁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家地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置牙费、整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621.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10时51分许,袁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李家地卫生院名下的以薛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346公里900米交叉路口时,撞倒路北侧站立行人我,造成我受伤。事发当日入住张家口市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袁某某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敬请法院依法裁判。
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李家地卫生院辩称,登记在卫生院名下的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已经转卖给了袁某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卫生院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袁某某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10时51分许,袁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346公里900米交叉路口时,撞道路北侧站立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袁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无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地卫生院系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以薛某某为被保险人,为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袁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刘某某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076.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的保险人,对于刘某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以“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进行抗辩,该条款中离开现场是指驾驶人为逃避责任而故意破坏现场,而冀G×××××号车辆驾驶人袁某某是为抢救伤者并非逃逸,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袁某某系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驾驶人,且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经交警队认定承担全责,其行为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76.8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计算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4、其主张护理费12694元(6347元/月×2个月),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护理费支持3385元(6347元/月÷30天/月×16天)。5、其主张误工费72468元(24156元/月×3个月),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误工费支持24156元(24156元/月×1个月)。6、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其主张住院期间租床费84元、住宿费119元,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刘某某的损失共计6810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00.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刘某某负担751元、袁某某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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