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焕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已超出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与采信,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计算。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78.79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517.60元、护理费3427.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349.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309.6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33329.61元的70%,即人民币23330.7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已超出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与采信,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计算。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78.79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517.60元、护理费3427.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349.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309.6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33329.61元的70%,即人民币23330.7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王明星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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