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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波,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鹤矿公司为刘某某缴纳自1996年至刘某某退休时止的养老保险;2.自2000年至退休时止每月给付生活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自1982年起在鹤矿公司下属单位兴安煤矿工作,兴安煤矿自1995年起为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末。刘某某于2000年回老家治病,并于2004年再次到兴安煤矿请病假,兴安煤矿予以准许,并同意继续为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刘某某于2015年发现兴安煤矿未缴纳养老保险,便于2018年4月16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刘某某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小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要求鹤矿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刘某某要求鹤矿公司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是在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乃顺
人民陪审员 初虹
人民陪审员 韩露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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