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显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显明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显明依据借款人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被告赵某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借据,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给付借款261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据上有二被告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赵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履行给付借款26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问题,被告赵某某在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的2015年12月26日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担保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作为借款人的陈某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某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元、保全费1825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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