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系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安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刘敏、被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工作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65926.80元;2.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告及爱人在女儿刘敏家居住期间,经人介绍去被告的猪场喂猪,并在养猪场工作五年之久。2017年7月5日下午,原告进猪舍喂猪,另外一名饲养员在猪舍赶猪时,有一头公猪冲上来把原告咬伤。原告当时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右胫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及足背皮肤障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住院159天后又转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入住40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便办理了出院,目前还需继续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30208.20元、误工费3446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交通费995元、伤残赔偿金713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5926.80元。
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在原告住院病案首页中表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且其与妻子于玉春共同居住在答辩人××厂区内(××长发镇××),供吃供住,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受伤前在其女儿家居住的可能,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有固定收入,其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伤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计算,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于玉春,于玉春系在答辩人处从事工作,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2300元,故应以其实际的收入计算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作为证据,否则不应予以支持。5.答辩人在原告受伤期间不仅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额外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住院伙食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达不到100元天,应调整为50元天。6.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不应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治疗,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虽然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降低。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户口、护理人员于玉春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其女儿家居住已经五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户口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原住址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街石丰村五组,系农村户口,居住证明中仅表明原告现居住在前进区,无法表明居住的时间在受伤前已经达到一年。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工作,工作期间的要求是24小时住在场区,即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石头河村,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仍是在农村居住,而不是在居住证明中的地址居住,故该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时间的起止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户口、护理人员于玉春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和户口能够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街石丰村,虽然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与刘敏系父女关系,现居住在佳木斯市××区春光社区××小区××楼××单元××室,但出具该居住证明的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系在原告伤情治愈后,且该居住证明未写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起止时间,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其在女儿刘敏家已居住五年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240日、营养30日及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8年3月29日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仅进行了一次鉴定,不应同时存在2张发票及鉴定费在鉴定行业的收费标准应是2000元而不是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系2张,但实际是对同一次鉴定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收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饮食和生活费共计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7月9日收据1000元有异议,认为该1000元是被告探视原告的人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收据上已写明此款系住院期间饮食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共1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告护理人员于玉春的固定收入为每月2300元,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多的时间内均在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工作,该工作要求24小时内均要住在场区,能够表明原告在受伤前均是居住在农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受伤前每月工资2000元及于玉春每月工资230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于玉春在原告受伤前在猪场工作挣2300元与本案无关,无参照性,于玉春在猪场工作挣的是劳务费,在医院护理原告就应该挣护理费,不应按原劳动工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其护理人员于玉春月工资2300元及原告受被告雇佣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并从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居住在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工作。2017年7月5日下午,原告正常进猪舍喂猪时,另一名饲养员在猪舍内赶猪,过程中,一头公猪冲过来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先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9天,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合计住院治疗199天,经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右侧胫神经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坐骨神经损害。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24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3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系农村户口,且自2012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工作后,一直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石头河村的被告处,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于玉春,于玉春亦受被告雇佣,月工资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户口、护理人员于玉春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收据、星海种猪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4464元,因原告受伤前受被告雇佣,月工资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240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6000元(2000元÷30天×240天),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0208.2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玉春护理,于玉春受雇于被告,月工资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5256.67元(2300元÷30天×199天×1人),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95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1359.6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受雇于被告,并从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在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石头河村的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工作,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929元(12665元×13年×20%),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合计91085.67元(19900元+1500元+2500元+16000元+15256.67元+32929元+3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合计880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88085.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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