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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桂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郑桂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桂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元月25日,被告郑桂某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现金70725元,本款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
证据二系被告亲笔书写,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元月25日,被告郑桂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725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为追索债务所花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桂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清偿70725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债务所花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桂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70725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被告郑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元月25日,被告郑桂某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现金70725元,本款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
证据二系被告亲笔书写,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元月25日,被告郑桂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725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为追索债务所花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桂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清偿70725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债务所花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桂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70725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被告郑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程红斌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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