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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显君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王明国
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
侯刚
朱胜春
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显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国,男,副主任,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大街大江广厦楼。
法定代表人崔国忠,男,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刚,男,拆迁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朱胜春,男,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美顺街3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丹,女,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显君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简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宇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君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明国、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侯刚、朱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委托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进行拆迁,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后又分离出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被拆迁人刘显君与宇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承办单位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字盖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刘显君与宇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因临迁补助费给付发生纠纷,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刘显君有主张临迁补助费的权利。刘显君按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据双方协议计算的临迁补助费846,732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宇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其二单位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显君临迁补助费846,732元;
驳回原告刘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7元,由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委托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进行拆迁,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后又分离出被告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被拆迁人刘显君与宇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承办单位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字盖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刘显君与宇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因临迁补助费给付发生纠纷,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刘显君有主张临迁补助费的权利。刘显君按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据双方协议计算的临迁补助费846,732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宇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其二单位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显君临迁补助费846,732元;
驳回原告刘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7元,由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荆斌
审判员:张树生
审判员:陈昊罡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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