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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的岳父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运输石料资金困难,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妻子何宽荣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借款义务,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利息付到2017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延期至2017年12月16日还清,但至今没有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某未答辩但提交了一份何问波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黄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石料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刘某某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97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同日,刘某某通过妻子何宽荣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某支付97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总共向刘某某支付15000元。余下的欠款经刘某某多次催要,黄某某一直未付。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刘某某支付了借款97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7000元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承认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黄某某向其支付了15000元,故黄某某还应按约定时间向刘某某支付82000元。刘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利息约定情况,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某某主张黄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与黄某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刘某某主张黄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其他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8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本金82000元,自2017年12月17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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