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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应发回重审。1、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收获承包土地种植玉米2014年友谊地区平均需要的费用及上诉人获利的数额。2、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发生费用,法律是否保护。3、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得利的数额,上诉人自己有3316型玉米收获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上诉人自行收获承包土地种植玉米不需要支付机耕费、雇接斗车费用。被上诉人强行收割上诉人承包地玉米违反了上诉人的意思,不符合上诉人的经济计划,上诉人财产没有增加,上诉人无利益返还。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收割费、接粒费37000元错误,证人陈述不真实,并且接粮车每次拉的吨数、车次、领取的钱数额和被上诉人主张不符。三位证人领到金钱总额和被上诉人主张不符。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某某辩称,1、一审中我已证明收玉米的实际发生费用,也是本地区正常费用。2、不当得利案由成立,法律关系明确。在(2018)黑05民终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由陈某某与董卫宁向刘某支付28万元玉米款,其中包含已经在收获玉米当中支付的37000元费用,而此费用无论是陈某某或是刘某,收获玉米都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即使刘某自己收获,也会产生费用。应该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是不当得利的表现形式之一,陈某某支付的费用没有得到返还就是损失的表现,而两者又有直接因果关系。3、刘某对陈某某的主张是认可的,首先表现为刘某陈述预留相关费用7000余元,说明刘某明知收购玉米会产生一定费用,仅仅是金额和实际金额发生相差,刘某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而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基础是对于双方主张基础的事实认可和相关权利的承认。但在(2018)黑05民终5号案件的一、二审中,陈某某均主张在28万元中应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37000元,这也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4、陈某某收购玉米不构成侵权,理由在(2018)黑05民终5号判决书中体现。5、刘某说支付费用37000元过高,因为刘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收割机器,而且是否有机器都不构成对抗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过证人的出庭证实,陈某某所支付的费用是按市场合理价格支付的,刘某仅以燃油费的价格对抗是不合理的。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收割费及运费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某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承包位于友谊农场六分场九队水稻地573.75亩(约38垧),原告交清全部土地租金。后原告将部分水稻田(约22垧)改作旱田,种植了玉米。2014年2月,刘某雇佣代伟在其承包田进行管理,劳动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10月28日,因代伟欠本案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董卫宁借款,代伟便让陈某某及案外人董卫宁将其管理的刘某在友谊农场六分场九队四号地北的22垧玉米地玉米穗收割后变卖,所得收益287518元被陈某某与董卫宁平分。陈某某支付因收割玉米产生的收割费、脱粒费及运费共计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某某虽然在刘某诉其与董卫宁侵权案件中存在过错,但收割刘某农作物产品的行为是在代伟的授意下而为,因收获玉米产生的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因陈某某未取得产品收益,却支付了因收取案涉玉米而产生的费用,此笔费用由陈某某负担显失公平,应由被告刘某从其收获的287518元玉米款中支付。被告刘某在(2015)友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只向本案原告陈某某、董卫宁主张权利280000元,其余7518元刘某并未主张,故支持从287518元玉米款总额中支付陈某某的37000元收割费等费用。被告刘某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9482元。案件受理费375.1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照片5张,用以证明刘某有收割玉米的车。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车不能证明是刘某的,因为没有看到行驶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院在另案(2018)黑05民终5号生效判决中已确认陈某某、董卫宁应将出售案涉玉米的价款287518元给付刘某,该玉米款中包含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收获玉米支出的成本费用。因此,收获玉米支出的费用应由受益人即本案上诉人刘某返还给陈某某。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费用37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在37000元中扣除刘某在(2018)黑05民终5号案件中放弃的7518元后,由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29482元正确。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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