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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于某乙(系于某甲父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历某某(系于某甲母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斌,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厉守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是:1.被告于某乙、历某某应否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2.原告刘某甲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金项链一条(价值8700元)应否支持及支持多少。对于焦点1,原告的三证人证言一致,均称是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收取的彩礼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历某某接收彩礼款,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辩称是于某甲收取的,而非于某乙,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于某乙、历某某应承担相应返还彩礼款责任。对于焦点2,被告接受彩礼款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扣除合理支出后的彩礼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以返还16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返还金项链一条,应予以支持,其价值可按被告认可的5000元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160000元。
二、被告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256元,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历某某连带负担3344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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