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史庆东
鸡西市梨树区正为服装厂
刘立群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庆东,男。
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正为服装厂。
负责人陈正为。
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正为服装厂(以下简称正为服装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东、正为服装厂负责人陈正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1日是双方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正为服装厂之间于1996年6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及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正为服装厂应当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5964.8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正为服装厂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正为服装厂举证的证据九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在1996年6月,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7月1日,该份证据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但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刘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正为服装厂之间于1996年6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及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正为服装厂应当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5964.8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正为服装厂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正为服装厂举证的证据九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在1996年6月,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7月1日,该份证据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但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刘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聂孟星
审判员:张福田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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