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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群生
陈某某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群生。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骑行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经审核医院票据确认为14275.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和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19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经济能力,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核实的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275.98元、护理费65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2590.98元(其中医疗费14275.98元、护理费65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骑行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经审核医院票据确认为14275.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和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19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经济能力,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核实的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275.98元、护理费65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2590.98元(其中医疗费14275.98元、护理费65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王娟娟
审判员:刘治国
审判员:王平洲

书记员:涂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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