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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西水路设计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家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西城景苑项目部因建房资金不足,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原告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回原两张借条,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的下方落款处加盖有“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城景苑项目部财物专用章”的印章,有经办人王义宏、赵克勃的个人签名。2016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当面结算,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51号西城景苑的一套商住楼作价309168元,抵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9168元,对于剩余的利息141582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月利率为2.5%,该欠条下方的落款处加盖有“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城景苑销售接待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有经办人王义宏、陈绍红的个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14158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6月14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欠款141582元有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西城景苑销售接待中心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欠条所载明的月利率为2.5%(折合年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但原告刘某某按年利率24%主张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41582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141582元欠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2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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