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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某诉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春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唐文娟

原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志权,总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春某与被告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王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某无责任。被告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春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某的主张车辆损失42026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某车损4202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王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某无责任。被告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春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某的主张车辆损失42026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某车损4202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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