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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刘春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48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胡玉萍对上述石某某所欠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86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按日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现金60000元,但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胡玉萍为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某持署有被告石某某姓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某某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合理推定原告刘春某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石某某理应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原告刘春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玉萍的起诉,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春某借款6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某借款600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刘松伶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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