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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刘春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刘某某2015年陆续欠下原告刘春某棉纱款11440元,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11月3日、11月15日、11月19日给原告写下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高阳县鑫兴纺织站刘春某棉纱款共计贰仟贰拾元,小写2020元,欠款人刘利2015年10月25日;今欠高阳县鑫兴纺织站刘春某棉纱款共计壹仟玖百元,小写19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5年11月3日;今欠高阳县鑫兴纺织站刘春某棉纱款共计壹仟叁百捌拾元,小写138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5年11月15日;今欠高阳县鑫兴纺织站刘春某棉纱款共计陆仟壹百肆拾元,小写614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5年1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纱款11440。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棉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纱款11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某货款1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宁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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