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春某与邱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邱文学驾驶冀A×××××号轿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的原告刘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春某受伤、车某;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邱文学负全责,原告刘春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32688.62元(法院认定);
四、后期医疗费:8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
六、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法院认定);
七、误工费:10314元(不予支持);
八、护理费:90天×91.90元/天=8271元(法院认定);
九、残疾赔偿金:57275元/年×5年×10%=28637.5元;
十、鉴定费:206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院认定);
十二、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50元):400元(法院认定);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19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邱文学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其他相关情况:2017年5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3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增加58150.4元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分别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满78周岁,且其家属称其现在退休在家,故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定护理期为90天即指自事故发生导致受伤日起90日,原告另加住院期间24天超过鉴定护理期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100元,应予调整,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共有救护车费250元、其他交通费票270元,被告对其他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结合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6、医疗费,被告认为刘春某自身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等,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控制血压等在人体正常范围值内系治疗交通事故创伤、进行手术前的必要人体体征要求,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费用确为可与治疗交通事故伤相分离的费用,故对被告主张扣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包括的救护车费、轮椅费并非医疗费用应予调整。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购买轮椅属于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正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7、鉴定费,应以鉴定费票确定的数额为准,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应计入医疗费项目。8、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有证据证实,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刘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76.12元,鉴于上述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邱文学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76.12元。
二、免除被告邱文学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