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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某、刘某某等与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被告: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7PIQ98G。负责人:李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被告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厂村弯道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春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59.8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待鉴定后计算确定)。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公估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0月11日8时许,高某驾驶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厂村东弯道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载刘春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刘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弯道路段超越前方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春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冀A×××××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A×××××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7月6日0时至2018年7月5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A217AD/冀A×××××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高某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2003-10-17。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接受刘春某委托,对型号为奇瑞SQR7200、车牌号为京G×××××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35164元。6、京G×××××车辆的行驶证一份,登记的所有人为李锦安。7、京G×××××车施救费票据两张。吊车费金额2000元,拖车费金额1000元,合计3000元。8、京G×××××车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55元。9、行唐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内容为:刘春某在2017年10月11日门诊检查票据一张,金额240元。2017年3月10日治疗、药费六张,金额777.97元。10、行唐县人民医院刘春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齿外伤松动、脱落。处理意见:到口腔科进一步治疗。11、行唐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门诊票据四张、行唐县友爱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内容为:刘某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在县医院住院13天,住院费2537.87元,门诊费541.97元,友爱医院门诊费1062元,合计4141.84元。12、行唐县人民医院刘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内容为:刘某某因车祸碰伤致,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擦伤,2、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13、原告刘某某在行唐县瑞芹菜店从事销售工作的工资证明、行唐瑞芹菜店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靳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9月份行唐县瑞芹菜店的工资表及刘某某2017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系行唐县瑞芹菜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意外受伤,自2017年10月11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14、护理人员杨军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行唐县瑞芹菜店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军霞系瑞芹菜店员工,因家中有事,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2日在家休息,伺候病人并陪床,每月工资3500元。1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6、鉴定费收费凭证一张,金额1800元。被告高某、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进行质证。被告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高飞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冀A×××××/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高飞自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答辩人只是在高飞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二、高飞与答辩人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答辩人不应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赔偿责任。四、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A×××××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高飞承担。被告圣远汽运提交了以下证据。1、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追加高飞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被申请人高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高飞系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申请人处购买冀A×××××/冀A×××××货车,是实际车主。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内容为:售车人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购车人高飞为乙方,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7月5日签订本合同。1、乙方所购车型号CA4256P1K2T1E5A80,发动机号3617F008527。2、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首付136676元,余款279024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分24个月付清。4、乙方提车投保后,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保护现场并通知交通部门和甲方,并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乙方应按保险公司要求向甲方提供索赔资料,如因乙方不能按照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因各种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12、车款付清后,甲方应乙方的请求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报案称驾驶人为高飞,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为高某,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具体驾驶人情况。如果司机确实为高飞,需要高飞提供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否则我公司也不予赔偿。2、如果确实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在承保的各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6日到2018年7月6日。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10、11、12、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刘春某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本、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诉讼主体有异议,车主登记为李锦安,而且该车辆将接近报废期,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相关主体资格;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确实是转让的,需要李锦安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或者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5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是由刘春某单方委托,对该报告的评估程序及金额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8公估费票据因我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公估费也不认可;对证据7车辆的吊车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小车不超过500元的赔付标准。关于刘某某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也无异议,但是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上均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字样,所以营养费没有医嘱,我们不同意赔付;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误工证明,经前期公司人到医院查勘时,刘某某并非该菜店员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方主张,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给付;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用;对证据1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是收据并非发票,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其他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高飞庭前对被告圣远汽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10、11、12、15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圣远汽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高飞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1日8时许,高某驾驶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厂村东弯道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载刘春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刘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弯道路段超越前方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春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祸致原告刘某某头部软组织挫擦伤,2、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合计2537.8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603.9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17.93元。出院医嘱为: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致原告刘春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松动、脱落。处理意见:到口腔科进一步治疗。2017年10月1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240元。被告高某系被告高飞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冀A×××××/冀A×××××货车为被告高飞在被告圣远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车辆登记在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6日0时至2018年7月5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原告刘春某申请撤回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春某、刘某某与被告高某、高飞、石家庄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高飞、被告圣远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537.8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603.97元,合计4141.84元。有住院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1984年出生,一次性的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伤残系数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注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期间13天为1300元。4、营养费。虽医嘱没有明确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已构成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刘某某系行唐县瑞芹菜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有用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2017年1---9月份行唐县瑞芹菜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06天=)12367元。6、护理费。虽原告提供了杨军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唐县瑞芹菜店证明杨军霞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3天=1274.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春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10月11日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40元,有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六张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刘春某自愿撤回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致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失46921.36元,致原告刘春某人身损失24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81.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479.5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高飞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控制、支配、并获取运营利益。被告高某是被告高飞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实际车主被告高飞负担。被告圣远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没有参与车辆运营,也不实际控制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圣远汽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某医疗费共计2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21.36元。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109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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