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5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系刘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某某为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12)故民二初字第892号并入(2012)故民二初字第891号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在故城县看守所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某某租赁原告的广源商厦B座楼经营超市,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6日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补充内容为:截至2012年9月28日,100万元利息为118300元,250万元的利息是19999.8元,50万元的利息为55582元,累计欠息为373880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辩称:借款与原告无关系,贷款人是小额公司,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本案已由公安机关按诈骗立案侦查,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的原告已经将被告开办的超市装修、装备及设施被原告占用,其资产大约合计500余万元,原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不是简单的借贷,借款400万元确实存在,但大部分款项原告已经抵扣了房租,从今年5月份到9月份的房租应予以退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在他人处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时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其履行了还款义务;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
举证如下:(1)被告刘某出具三份借据;(2)被告刘某与出借人苏智厚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3)苏智厚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某于2011年10月11日在我处借款100万元,月息21‰,担保人刘某某,现已于2012年4月12日还本息100.07万元。
被告刘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100万元借款是从苏智厚处借的,由原告刘某某提供担保;50万元是刘某某帮忙借的,由刘某某转给我的;250万元借款当时刘某某说从别人那里借来的,具体借的谁的不清楚,三笔款的付款人均是王松平,截至2012年5月底,上述400万元的借款利息都还清,借款本金没有还。上述400万元我收款的情况是:借的100万元,我只收到30万元,250元我只收到170万元,其他款项均用于偿还刘某某的房租及物业费,这些钱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了。100万元及5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份计算,不应从4月份计算。
我现在押,没有现金还账,只能用现有的债权及超市内的硬件设施偿还,另外刘某某手中还有我1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5月15日,房屋的租赁就不属于我了,我付了一年的租赁费,装修及室内室外的设备以及100多万元的商品,以上这些用来抵顶所欠原告的借款。
举证如下:故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偿还,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结论性意见,通过向故城县检察院了解,被告刘某借原告刘某某400万元并未按诈骗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刘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以超市进货为由向案外人苏智厚借款100万元,原告刘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为其偿还借款及利息100.07万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5月5日;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某、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于某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要求用其债权及超市的设备、设施及100余万元商品抵顶所欠借款及利息,原告刘某某不同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某、于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共计300万元均用于广源超市的经营,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未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于某某向案外人苏智厚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于某某未能偿还,由原告刘某某偿还了100.07万元,其向被告刘某、于某某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其主张应予以维护。原告主张50万元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5月5日、250万元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刘某反驳称:400万元的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2年5月3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约定月息21‰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起、25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50万元借款利率按2%计算自2012年5月6日起,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刘某、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淑平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人民陪审员 于锋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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