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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雨,
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廖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37378元,公估服务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时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南曹路口,赵子贺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重型半挂货车离开现场。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宁公交证字[2018]第18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子贺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部分,经
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为37378元,并产生公估服务费1100元。
赵子贺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于2018年2月26日向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一次性缴纳了保险费6427.25元,保险有限期自2018年3月21日0时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综上所述,因该次事故致刘某某财产受损,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刘某某的损失。
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现场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明。因此,对于真实性无法查明、损失无法认定的事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证明刘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该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均是在驾驶人赵子贺个人陈述的基础上作出,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赵子贺陈述内容真实的情况下,该事故证明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刘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欲证明冀A×××××小型轿车车损为37378元、公估服务费1100元,因该证据系刘某某单方委托,刘某某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对该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提交的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适用于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保险业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赵子贺向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2018年11月1日1时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南曹路口,赵子贺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重型半挂货车离开现场。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赵子贺陈述,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宁公交证字[2018]第18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未及时报警、现场无监控,驾驶人是否饮酒等情况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
2018年11月28日,刘某某委托
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经鉴定,该车实际核损金额为37378元,刘某某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公估费1100元。
刘某某就冀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00时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驾驶人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采取保护现场的措施,亦没有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下午报警,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对车辆驾驶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刘某某在庭审时陈述车辆驾驶人赵子贺当时不想让对方赔偿便未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而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下午才到交警部门报警,该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对刘某某要求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迎博

书记员: 张保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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