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齐有存
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有存,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齐有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有存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有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齐有存应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有权随时向被告齐有存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齐有存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齐有存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有存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此款由被告齐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0元,由被告齐有存负担,此款由被告齐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有存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有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齐有存应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有权随时向被告齐有存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齐有存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齐有存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有存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此款由被告齐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0元,由被告齐有存负担,此款由被告齐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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