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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龙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致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柏庄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小腿皮肤坏死、左足第2、3跎骨骨折等症状。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86209.19元。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8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万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安阳中意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豫安中意校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小腿皮肤脱套伤,构成十级伤残。3、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某某系豫E×××××豫E×××××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金额为50万元,互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E×××××豫E×××××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验,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赵某某辩称,该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赵某某挂靠在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1、医疗费8935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5元=1575元;3、营养费105天×20元=2100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0天×24457元÷365天=8041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5天×28472元÷365天=12871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0.11=53661.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酌定为5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3298.8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8041元+12871元+53661.19元+5000元+500元+200元)=90273.19元。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最后确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273.19元。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按比例赔偿为(79350.69元+1575元+2100元)×70%=58117.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80273.1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18000元)。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17.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其所在村委会、现居住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及原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女儿所承租房房东等相关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上诉人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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