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孙某某,证人孙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原告刘某某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5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4元、残疾赔偿金30883.2元、护理费9108.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59936.61元;二、判令被告孙某某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12时10分,孙某某无证驾驶黑C××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刘某某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平安财险辩称:黑C××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孙某,孙某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平安财险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等证据为准;平安财险对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留向孙某某及投保人孙某追偿的权利;孙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平安财险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孙某某辩称:认可刘某某陈述的事实,同意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二、平安财险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孙某、借用人许某、驾驶人孙某某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许某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某提供证据1.住院病案1份、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刘某某伤后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肘部挫伤,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计165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800元,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54元。平安财险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不应赔偿。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刘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伤后由其儿媳刘某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不应赔偿。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孙某是孙某某的父亲,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与刘某某没有关系。2015年10月,孙某贷款购买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时4S店联系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为其办理保险,通过快递将保险单邮寄给孙某,孙某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也没有直接和保险公司联系过,保险公司没有交给孙某保险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该车平时由孙某驾驶,2017年3月16日,孙某某及其朋友许某找其借车,许某有驾驶资格,孙某将车钥匙交给许某,许某与孙某某关系较好,曾多次向其借车,每次借车孙某都问借车用途,但事故发生前未询问。刘某某对孙某证言没有异议,平安财险未交给投保人保险条款,未告知、未提示投保人免责事项存在过错,孙某将机动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许某没有过错,刘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对孙某证言有异议,许某与孙某某只是朋友关系,孙某多次将机动车借给许某不符合常理,事故发生前,许某与孙某某共同向孙某借车,其应预见到孙某某有驾驶的可能,孙某对机动车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孙某某对孙某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孙某与孙某某系父子,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出借人、投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孙某称许某、孙某某每次借车时均询问用途,与许某的证言不符,故本院对证人孙某证言不予确认。
证据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刘某某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60日,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平安财险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平安财险提供证据1.投保人声明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平安财险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知悉、了解,并已签字确认,保险单系保险公司送单上门,交给投保人孙某本人。刘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孙某的签名与本案开庭笔录中孙某的签名不符,无法证实平安财险向孙某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未加盖平安财险公章,孙某在庭审中称平安财险没有交给其保险条款,其未在声明和保险条款上签字,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平安财险免责的依据,孙某贷款购买车辆时,所有保险事宜均由担保公司办理,孙某仅交纳了保险费,未在保险单、投保书、声明书上签字,平安财险未向孙某送达投保声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在孙某办理保险事宜时其在场,孙某没有收到任何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孙某没有签字。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孙某”签名与证人孙某在本案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明显不符,经本院释明,平安财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实平安财险已向投保人孙某送达或告知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举示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
孙某某提供证据1.证人许某出庭证实,许某与孙某某是同事、朋友,与刘某某及平安财险没有关系。2017年3月16日9时许,为方便工作跑业务,许某与孙某某向孙某借车,孙某把车钥匙交给许某,许某驾车回到工作单位,将车钥匙放在桌子上,11点半左右许某去卫生间,孙某某说要出去一趟,许某应了一声,不知道孙某某拿车钥匙走了。许某有驾驶资格,家住海林市,为跑业务或回海林,曾向孙某借车,有时与孙某某一同借,有时自己借,共计不超过10次,借车时均为许某驾驶,每次借车时都是直接取车走,孙某不问用途,许某也不说明。刘某某对证人许某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许某有驾驶资格,孙某无过错。平安财险对证人许某证言有异议,证人许某、证人孙某与孙某某分别系朋友、父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孙某某对证人许某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许某与孙某某系同事、朋友,系涉案机动车的借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许某称其每次借车时都是直接取车走,孙某不问用途,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不符,故本院对证人许某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孙某系黑C××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投保人为孙某。2017年3月16日12时10分,孙某某(孙某的儿子)无证驾驶该机动车沿牡丹江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拥军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拥军街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新华路的刘某某接触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日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肘部挫伤,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6590.81元。刘某某伤后由其儿媳刘某护理,护理人员刘某无职业。庭审中,本院依刘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60日,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某及孙某某均称孙某将涉案机动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许某,许某实际控制机动车期间,孙某某未经许某的许可驾车出行发生事故。经本院释明,刘某某不追加孙某、许某为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虽称其已向投保人孙某送达了商业保险条款及告知了免责条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一、对于平安财险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孙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因涉案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某无证驾驶投保机动车造成刘某某人身损害,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刘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平安财险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平安财险虽主张已向投保人孙某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上“孙某”的签名与本案开庭笔录上证人孙某的签名明显不符,经本院释明,平安财险未申请字迹鉴定,无法证实此组证据中的“孙某”确系本人所签,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平安财险亦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故该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刘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6590.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住院病案等证据,系刘某某必要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刘某某伤后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保护;
3、交通费54元,刘某某虽主张住院18天按每天3元计算,但因其未举示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刘某某系城镇居民,现年满68周岁,伤残十级,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12年的10%为30883.20元,本院予以保护;
5、护理费9108.60元,刘某某伤后由其儿媳刘某护理,根据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60日,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1.81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9108.60元,本院予以保护;
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系刘某某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各项共计59882.61元。其中医疗费16590.81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39991.8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5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8390.81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财险负担。
四、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孙某、借用人许某、驾驶人孙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刘某某不追加孙某、许某为被告,因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刘某某主张的全部损失,孙某、许某、孙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本院对孙某、许某、孙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不予论述。
综上所述,对刘某某要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49991.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390.8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58382.6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42元,减半收取计649.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0.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48.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丽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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