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苗,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功,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霸州市信安镇团结街8445号人,现住霸州市。
原告刘春苗与被告于明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856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霸州市锦绣华府楼房一套,尚欠原告购房款208560元,原、被告约定存款分三次偿还,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前、2016年10月1日前、2017年1月1日前各偿还欠款的三分之一。协议达成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霸州市武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府作防水及零活,工程款共计608560元。经协商霸州市武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绣华府小区16号楼2单元1702室房屋抵顶工程款608560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以6085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于明功,被告于明功只付40万元,下欠208560元未付。2016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春苗现金208590元整(贰拾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分三次结清,2016年5月1日之前给付第一部分、10月1日之前给付第二部分、2017年1月1日之前结清剩余所有款项。借款人于明功2016年2月4日身份证号。”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已经给付部分房款,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2085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每次还款数额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全部购房款20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于明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苗购房款208560元;
二、被告于明功以2085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刘春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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