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被告:郭某某,住孝感市孝南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49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18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文昌中学至交通路,当其驾车沿城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汇人行横道处时,遇前方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某某,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郭某某所驾鄂K×××××号车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鄂K×××××号车已由被告郭某某卖给了我,只是未办理过户。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交通事故责任未主次,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事故无原始现场,属事后报警,不排除原告郭某某由驶离现场等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故商业险不予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七(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等)、证据八(法医鉴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8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文昌中学至交通路,当其驾车沿城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汇人行横道处时,遇前方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某某,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郭某某所驾鄂K×××××号车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0774.5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2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交警三大队孝公交重认字(2017)第0919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无原始事故现场,属事后报警;经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均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车流量高峰期,为避免交通堵塞,在交警指挥下让出现场路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74.55元、残疾用具费1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83元(35214/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336元。因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96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8683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17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33元〔(17375元-鉴定费1900元)×70%〕,共计98794元;因被告郭某某系购买被告郭某某的车辆驾驶,故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9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33元,共计98794元。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33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33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