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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高伟
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
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白清林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刘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清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医患办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北安管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伤、甲状腺的发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10月2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作出鉴定。
11月5日,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
12月2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复核意见。
2016年3月22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所需营养费进行补充鉴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某身体损伤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于2016年3月22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高伟,被告北安管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荣、白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功能性子宫出血疾病入住被告处,经医生诊断和检查后被告给原告实施全子宫切除术,术后造成原告身体不适,经检查因被告的手术行为致原告输尿管损伤。
原告多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回被告处进行治疗,未治愈,并造成原告身体终身残疾。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鉴定费9600.00元、医疗费7349.51元、复印费430.00元、住宿费870.00元、交通费949.00元、外购药品282.80元、纸尿裤583.50元、误工费39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7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妇科后期费用2700.00元、泌尿科押金1500.00元、伙食补助21900.00元、后续护理费22500.00元、二次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等1317.00元,合计280615.35元(374153.81元75%)。
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300615.35元。
被告北安管局中心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被告对手术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2、对手术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并发症,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部分项目不应受到保护;4、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十一组证据:
证据一、北安管局中心医院病案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8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就医造成损伤,在被告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损伤。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组8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349.51元。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司法医学鉴定支出10400.00元。
证据四、复印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复印病案支出699.00元。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在哈尔滨检查发生住宿费980.00元。
证据六、购买纸尿裤票据10张,证明原告购买纸尿裤支出583.50元。
证据七、外购药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从院外购买药品支出282.8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复查、鉴定,往返北安、哈尔滨、长水河农场,支出1187.00元。
证据九、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
证据十、证明及申请各1份,证明高伟是建筑木工,月平均收入6000.00-7000.00元;高艳玲系个体户,日收入200.00元。
证据十一、住院押金3张,证明原告在北安管局中心医院缴纳住院押金15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六、七、八、九、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4年11月30日救护车费用2800.00元无异议外,对其他票据有异议,主张票据日期与报告单日期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主张四张百元发票未注明系复印费,且费用过高;对证据五中2015年1月30日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主张发票的住宿人系高伟,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高伟作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而不应在旅店住宿。
对证据十有异议,主张高伟已在建筑公司下岗,不是给建筑公司干活,建筑公司无法证明其收入。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高艳玲的收入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九、十一能够证实原告在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治疗经过、外购药品、纸尿裤费用、往返北安、哈尔滨、长水河复查、鉴定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日期限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复查、补充鉴定发生的检查费,有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可证实原告因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其中2015年11月23日住宿费120.00元及2016年3月25日、28日住宿费110.00元,合计230.00元,系原告开庭及两次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其他费用票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关于高伟及高艳玲的误工收入证明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也不能直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安管局中心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刘某某丈夫高伟在北安管局中心医院借医疗费23445.20元;
证据二、哈医大二院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二次住院费分别为20068.74元、1554.00元;
证据三、北安管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3345.00元、18466.73元、3744.26元;
证据四、医大一院挂号费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在哈医大一院医疗费、挂号费780.00元、6.00元;
证据五、发票2张、证明为原告外购药品支出148.00元、支出住宿费2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外购药品票据无异议,对住宿票据有异议,主张医院没有为原告支出住宿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可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中,被告为原告外购药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为其支付住宿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北安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在北安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诊疗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功能性子宫出血疾病入住被告处,临床诊断为: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补充诊断为:腹腔积液,激发肠梗阻,局部性腹膜炎。
2014年11月21日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
11月28日原告出现胃区及全腹部胀痛不适,呈阵发性,急诊行超声波检查提示:左侧肾盂分离,左肾结石,腹腔少量积液。
11月30日因腹腔积液原因不明,被告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
由被告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800.00元。
12月1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临床确定诊断:子宫全切术后,左输尿管损伤,尿瘘。
出院医嘱:择期拔除腹腔穿刺管及尿管,定期复查随诊。
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9日—1月29日、5月11日—5月18日二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1622.74元;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31日—5月10日、5月18日—6月30日原告三次入住北安管局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001.19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786.00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外购药品支出医疗费148.00元。
原告因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4549.51元。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医学鉴定,10月22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1月1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函,12月2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核意见书,综合鉴定结论为:1、医方(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输尿管损伤,左输尿管阴道瘘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甲状腺癌与医方(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刘某某做输尿管损伤修补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4、根据被鉴定人左侧输尿管轻度狭窄的病情,目前不具备后续治疗(手术)的指征,故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本次鉴定后,如左侧输尿管损伤出现后续加重状况,被鉴定人可另行主张权益(原鉴定意见第4项);5、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6、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甲状腺手术除外),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
2016年3月22日,北安管局中心医院申请对刘某某身体损伤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刘某某就营养费申请补充鉴定,4月20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某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75%。
2、支持营养费6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
北安管局中心医院支出鉴定费4300.00元,刘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住宿费110.00元、复印费269.00元、交通费238.00元,合计14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北安管局中心医院在为原告刘某某诊治时,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过程中,谨慎防治义务不够,手术操作欠精细,欠妥当,造成原告左侧尿管损伤、尿瘘、阴道瘘,左输尿管及左侧肾盂扩张、积液。
被告应当对其在医疗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过错承担责任。
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及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1、关于伤残赔偿金。
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评为七级伤残,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
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22609.00元/年20年4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鉴定费用。
鉴定费是为确定刘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所发生的费用,系刘某某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刘某某关于10400.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00元。
3、关于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刘某某主张医疗费7349.51元以及外购药282.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凭证等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以及外购药71557.93元。
综上,因被告的过错,原告多支出医疗费79190.24元。
4、关于误工费。
关于误工时间,应以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准,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30天,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960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住宿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015年11月23日住宿费120.00元及2016年3月25日、28日住宿费110.00元,合计230.00元,系原告开庭及两次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刘某某主张交通1187.00元,系刘某某治疗、复查、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刘某某关于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扣除治疗原发病期间,本院予以支持21200.00元(212天100元)。
8、关于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刘某某主张的营养时限六个月,每天100.00元,计180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时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应扣除治疗原发病期间。
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1304.00元(121.00元/天212天2人),后续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150.00元(121.00元/天150天),合计69454.0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多支出的妇科费用27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11、关于预交住院费1500.00元,该费用系损害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购买纸尿裤费用583.5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主治医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3、关于复印费699.00元,系原告因起诉、鉴定需提交病案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刘某某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刘某某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鉴定费14700.00元(其中原告支出10400.00元,被告支出4300.00元)、医疗费79190.24元(其中原告支出9132.31元、被告支出70057.93元)、误工费39600.00元、住宿费230.00元、交通费1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护理费69454.00元、纸尿裤费用583.50元、复印费69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45715.74元,75%为334286.80元。
扣除被告支出的74357.9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59928.8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管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259928.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519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北安管局中心医院在为原告刘某某诊治时,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过程中,谨慎防治义务不够,手术操作欠精细,欠妥当,造成原告左侧尿管损伤、尿瘘、阴道瘘,左输尿管及左侧肾盂扩张、积液。
被告应当对其在医疗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过错承担责任。
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及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1、关于伤残赔偿金。
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评为七级伤残,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
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22609.00元/年20年4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鉴定费用。
鉴定费是为确定刘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所发生的费用,系刘某某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刘某某关于10400.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00元。
3、关于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刘某某主张医疗费7349.51元以及外购药282.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凭证等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以及外购药71557.93元。
综上,因被告的过错,原告多支出医疗费79190.24元。
4、关于误工费。
关于误工时间,应以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准,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30天,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960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住宿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015年11月23日住宿费120.00元及2016年3月25日、28日住宿费110.00元,合计230.00元,系原告开庭及两次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刘某某主张交通1187.00元,系刘某某治疗、复查、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刘某某关于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扣除治疗原发病期间,本院予以支持21200.00元(212天100元)。
8、关于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刘某某主张的营养时限六个月,每天100.00元,计180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时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应扣除治疗原发病期间。
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1304.00元(121.00元/天212天2人),后续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150.00元(121.00元/天150天),合计69454.0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多支出的妇科费用27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11、关于预交住院费1500.00元,该费用系损害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购买纸尿裤费用583.5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主治医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3、关于复印费699.00元,系原告因起诉、鉴定需提交病案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刘某某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刘某某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鉴定费14700.00元(其中原告支出10400.00元,被告支出4300.00元)、医疗费79190.24元(其中原告支出9132.31元、被告支出70057.93元)、误工费39600.00元、住宿费230.00元、交通费1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护理费69454.00元、纸尿裤费用583.50元、复印费69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45715.74元,75%为334286.80元。
扣除被告支出的74357.9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59928.8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管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259928.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519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49.00元。

审判长:闫峰
审判员:闫晓丽
审判员:李婉秋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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