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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西市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77470928G。
法定代表人:吕洪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81407569A。
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徐龙,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2958.44元;2.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0日7时许,王胜利驾驶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黑M×××××号中型客车,沿北林区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海都洗浴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36653.44元。诊断为:开放性右足损伤、皮肤脱套伤、拇趾毁损伤、开放性趾骨骨折。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前3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康复费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胜利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58.44元。其中:医疗费36653.44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6851元(55411元/365天×111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3310元、康复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器具费800元有异议,理由没医生医嘱;2.误工费应提供用人单位绥化市北林区红玲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3.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每天100元比较合理;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每天50元比较合理;5.交通费认为200元比较合理;6.精神抚慰金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7.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王胜利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王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王胜利工作期间致原告受伤,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等,进行鉴定所支付费用,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医疗器具票据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右足骨折,依赖轮椅、拐杖对其病情恢复有利,故该费用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其提供了用人单位绥化市北林区红玲家政服务中心工商信息及误工证明、劳务派遣证明,故该主张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均符合本省上一年度赔偿标准,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未按其请求赔偿数额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本院综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限等事实,确认交通费300元适当。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6653.44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6851元(55411元/365天×111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3310元、康复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758.4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653.4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851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10元、康复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758.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11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守信

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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