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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5.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37,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11时06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华翔路近沪青平公路路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2018年6月11日发生事故时被告并未发觉,后交警部门通知被告到交警队调解并调取录像,事发时被告车辆打右转灯右转,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擦,有可能原告因为被告转弯导致摔倒,被告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被告认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租房协议上的地址与原告之前陈述的不一致。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凭据核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即2,480元/月;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期限及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依据重新鉴定结果确定;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工作证明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故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DG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005.76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左侧冈上肌腱损伤,部分撕裂,关节囊少量积液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发时,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租房协议、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就原告伤情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现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005.76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家政服务公司及雇主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3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和车损费共计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并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05.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及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合计118,305.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69,61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计41,770.8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8,305.7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1,770.8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4.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45.6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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