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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7时许,梁会永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桃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龙家具城门前,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载孟鹤桐过公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孟鹤桐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至顺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某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1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16200元;5、护理费99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自行车损失500元;9、鉴定费1601元;10、交通费500元;11、住宿费3450元;以上费用共计21296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122000元。
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法庭审查梁会永车辆有效信息和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的数额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7时许,梁会永驾驶冀F×××××号微型轿车,沿顺平县桃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龙家具城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载孟鹤桐横过公路的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会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顺平县医院治疗一天,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1701元,其中被告梁会永垫付医药费20000元。经原告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梁会永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冀F×××××号微型轿车正常年检,且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顺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2、梁会永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保险单。
3、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一份
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一份。
5、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
7、顺平县众康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8、刘某某聘用合同。
9、顺平县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10、刘某某健康证。
11、顺平县众康药房扣发刘某某工资证明。
12、顺平县众康药房2016年5、6、7、8事发前四个月工资表。
13、护理人孟亮亮身份证明。
14、顺平县众康药房扣发孟亮亮工资证明。
15、租赁合同。
16、刘某某居住永平路门店西8××号房产证。
17、顺平县众康药房关于刘某某居住证明。
18、顺天物业关于刘某某居住证明。
19、对社区的录音光盘。
20、住宿费票据。
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5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申请;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超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原告与顺平县众康药房负责人孟亮亮系亲属关系,对众康药房出具的证据8、11、12、14、15、17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18、19不认可,称出具证据18的物业公司不具有人口管理职能,证据19系原告个人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法证明当事人身份;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不认可,认为住宿费票据没有发生时间,且非服务业专用发票;对交通费、财产损失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某某与梁会永就梁会永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撤回对梁会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例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孟亮亮工资220元/天计算,明显超过个税起征点,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年工资53317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孟亮亮的年工资5331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提供的××例所证实,且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所证实,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应予以采纳,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顺平县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及健康证充分证实原告2015年、2016年系从事食品药品相关工作,与原告的聘用合同相印证,原告主张按聘用合同120元/天给付其误工费,明显低于[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年工资53317元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系通用定额发票,且有发票专用章,系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因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产生,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健康证、聘用合同书、租赁合同、顺天物业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对社区人员的录音资料说明了原告未能提供社区证明的客观原因,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自行车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记载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车损失为300元;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61702.8元;2、护理费6573元(53317÷365×45天=65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2400元);4、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2250元);5、误工费16200元(120元×135天=16200元);6、住宿费3400元;7、鉴定费:1601.6元;8、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20×20%=2210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209535元。因梁会永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会永与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适当比例承担。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本案原告此三项费用合计663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以上七项费用合计14288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计208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29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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