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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思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12号15层1585室。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思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思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3 916.4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为思某某公司的行政人员,思某某公司的办公用品采购事务已外包给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思某某公司在未具备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30日以“刘某某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蓄意欺骗、非法侵占等行为”为由向刘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思某某公司于庭审过程中表示,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商贸公司及其员工无法出庭作证,且其提交的询问记录上也未显示刘某某签字,其提交的监控也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蓄意欺骗、非法侵占”的行为,甚至连监控录像中的人物都无法判断。一审法院亦认为刘某某在从事办公用品采购工作中存在重大疑点。一审法院在明知思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蓄意欺骗、非法侵占”的情形下,判令思某某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其无须向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 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亦对劳动者的名誉产生严重不良影响。二、关于未休年假,思某某公司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休假记录和电子邮件,均无刘某某的确认痕迹。思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休假、发放劳动报酬的一方,一审法院在思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将未休假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劳动者身上,让劳动者提供其未休假的证据明显无事实、法律依据。

思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思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思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 916.41元;2.判决思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某2002年6月13日入职思某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刘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0日,思某某公司当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某某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蓄意欺骗、非法侵占”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思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44.5元,刘某某主张为7365元。思某某公司提交了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刘某某对其中的数额予以认可。

2.思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从事办公用品采购工作期间存在非法侵占行为。思某某公司称其通过网上订单向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史泰博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思某某公司发现刘某某每月在史泰博公司网络订单系统采购打印纸60-80箱,而思某某公司每月打印纸实际用量仅数千张,思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打印纸只有不到10箱,后经调查,发现刘某某指示史泰博公司的派送员将剩余打印纸送至刘某某家庭住址,刘某某因此另外向派送员支付100元劳务费。刘某某称其为行政人员,思某某公司的办公用品采购事务外包给了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世邦公司就此负责员工为刘晶晶,其被派驻于思某某公司处,办公用品采购直接由刘晶晶处理。思某某公司称世邦公司为思某某公司的采购服务提供商,办公用品采购事务由刘某某负责,刘某某于史泰博公司系统下订单,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世邦公司员工刘晶晶确认,世邦公司根据邮件确认向史泰博公司付款。

3.思某某公司提交了大量交货单,显示史泰博公司每月送交大量各类办公用品,其中每月交货A4复印纸数量多为80箱(5包/箱),多数订单记载的订货人、收货人均为刘某某,并于备注或客户签收处显示有书写样式的刘某某姓名,送货人多为周洋。思某某公司另提交了大量电子邮件,称系刘某某与刘晶晶之间关于办公用品采购、交货的确认邮件,其中“Liu,LindaChunYan”、“lliu9@csc.com”为刘某某使用的邮箱地址,“csc”为思某某公司的简称。刘某某对思某某公司提交的此部分证据均予以否认,称采购系统由刘晶晶操作,系统中的订货人、收货人均为思某某公司的行政人员,刘晶晶可以随意选择;刘某某称工作期间没有办公邮箱。

4.思某某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调查会议,思某某公司法务、财务工作人员与刘晶晶、史泰博公司数名管理人员共同对史泰博公司派送员工周洋进行调查,并提交了会议录音及会议记录。录音内容显示周洋表示其长期向思某某公司处送货,一直与刘某某联系收货,2016年开始送货的复印纸数量大量增加,每次送货大概5、6箱送至思某某公司处,剩余复印纸均按照刘某某要求送至刘某某指定的另一地点,周洋称刘某某称该地址为刘某某住处,周洋认为其在该地址见到的人物中包括有刘某某的母亲,周洋具体描述了地址、货物搬运细节、房屋状况等,并称每次送货刘某某会单独支付100元辛苦费。录音另显示询问过程中周洋有一次接听自己的电话,周洋称电话对方自称为刘某某的弟弟;会议记录显示有包括周洋在内的参会人签字。

5.思某某公司提交了数段录像资料,称系思某某公司办公地点的监控录像,记录了周洋向思某某公司处送货的情形。

6.思某某公司另提交有电子邮件,称系与史泰博公司人员之间的沟通,内容显示思某某公司希望史泰博公司提供周洋的联系方式或要求周洋配合出庭作证,并希望史泰博公司参加调查会议的人员出庭作证,对方回复表示周洋已被史泰博公司开除,史泰博公司人员已于调查会议记录中签字,无法再出庭作证。

7.思某某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9日向刘某某进行询问,并提交了询问录音和询问记录。录音内容显示思某某公司向刘某某询问有关采购的问题,并询问了一些具体采购物品的送货、收货、付款等情况,其中,思某某公司仔细询问了一次包括有59箱复印纸的送货情况,刘某某表示是其接收的这次送货,思某某公司询问了一些收货的细节,刘某某多表示记不清,就此思某某公司当刘某某面与周洋电话询问送货情况,周洋在电话中未正面回答问题,并要求由刘某某接听电话,刘某某接听电话后,周洋亦未明确回答送货的情况,并在数次表示“你们有什么事,你们自己解决,那与我没有关系”“有什么事,与我没有关系”“我就是一送货的,与我没有关系”后挂断了电话。询问记录显示有思某某公司人员签字,未显示刘某某签字,思某某公司称刘某某当时拒绝签字。

8.刘某某认为2017年3月9日的对话仅是讨论了办公用品用量较大的问题;无法判断监控录像中的人物;对思某某公司提交的前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9.刘某某主张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7天;思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每年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福利年休假7天。思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2015年、2016年均已休17天年休假,2017年未休年休假。思某某公司提交了办公系统导出的休假记录和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刘某某请休年休假。刘某某对思某某公司此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

10.刘某某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8849号裁决书,裁决:思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916.4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0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否认负责办公用品采购工作,但从思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询问刘某某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刘某某确参与办公用品采购工作,并知晓其中细节,但刘某某对思某某公司询问有关采购复印纸相关事宜的问题时多表示记不清细节;此次询问过程中曾电话联系送货人周洋,周洋在电话中回避回答送货复印纸的问题,并多次表示“与我没有关系”后挂断了电话。次日思某某公司联合史泰博公司人员共同对周洋进行调查询问时,周洋明确表示受刘某某指示将复印纸送至刘某某指定地点,并能详细描述时间过程、细节等。虽史泰博公司表示已将周洋开除而无法配合思某某公司要求周洋出庭作证,史泰博公司其他参会人员亦不愿出庭作证,刘某某亦对3月10日的调查录音不予认可,但结合思某某公司与刘某某3月9日的询问录音内容,以及思某某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其他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从事办公用品采购工作中存在重大疑点,刘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作有不实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思某某公司现解除与刘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一审法院对思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思某某公司提交的休假记录和电子邮件显示刘某某请休了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刘某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亦无证据反驳思某某公司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思某某公司主张,认定刘某某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已休。刘某某尚未休2017年年休假,思某某公司仍应支付刘某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某某可享有的年休假包括法定年休假和福利年休假,现未有证据显示思某某公司制定有福利年休假的补偿制度,故一审法院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仅按照法定年休假天数进行折算。刘某某认可思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中的数据,一审法院采纳思某某公司计算的平均工资标准。据此计算,思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58.7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思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58.76元;二、北京思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 000元;三、驳回北京思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思某某公司与刘某某3月9日的询问录音内容,以及思某某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从事办公用品采购工作中存在重大疑点,而在此情况下刘某某在一、二审阶段均未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思某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思某某公司提交的休假记录和电子邮件显示刘某某请休了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刘某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亦无证据反驳思某某公司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思某某公司主张,认定刘某某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已休。刘某某尚未休2017年年休假,思某某公司仍应支付刘某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法 官 助 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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