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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克东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克东县电业局
齐树林
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曹文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树林,该局生产副总。
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克东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4)克东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刘某某与克东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等30余人在2004年12月克东县变压器厂产改实施方案上签名,证明认可了该方案上“变压器厂产改后不复存在,全体职工与变压器厂的所有关系自行解除,经职工签字生效”的决定。而且同时还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现刘某某再请求得到其它补偿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刘某某与克东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等30余人在2004年12月克东县变压器厂产改实施方案上签名,证明认可了该方案上“变压器厂产改后不复存在,全体职工与变压器厂的所有关系自行解除,经职工签字生效”的决定。而且同时还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现刘某某再请求得到其它补偿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李朝东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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