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爱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校场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亚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亚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三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翟爱子、冯丽、刘亚楠、刘亚鹏与被告刘三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翟爱子、冯丽、刘亚楠、刘亚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刘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翟爱子、冯丽、刘亚楠、刘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刘三保手中持有的与原告刘春(存)良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因此协议书取得的原告一家所有的责任田、自留地、枣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翟爱子于1997年结婚,婚后原告刘某某将户口迁到唐县,并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冯丽、刘亚楠、刘亚鹏。上世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6口人(包括原告刘某某岳父)在于家寨村原第五生产队分得数亩承包地。2009年前后,原告一家搬迁到曲阳县居住,不方便耕种,把地租给同村第一生产队的被告刘三保耕种。2017年1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因租地合同只有一份,在被告手中,但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刘三保拿出来的并非当初的租地合同,而是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经鉴定机构鉴定,笔迹不是原告刘某某所写,指纹不能确定是刘某某的。因被告不提供原合同,导致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现被告依然依据其提供的协议书占有、使用原告一家所有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枣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关于本案涉案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经本村村民委员会知情同意,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户籍迁出唐县且财产依法转让给答辩人。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某、翟爱子、冯丽、刘亚楠、刘亚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2、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经过鉴定笔迹不是原告刘某某本人所写,指纹鉴定也不能确认是刘某某所按,也没有其余四名原告签字,从形式上无效;从内容上,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某将所有责任田、自留地、枣树沟卖给被告,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也是无效的。
3、原告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曲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原籍唐县,搬到曲阳县后没有分得责任田,刘某某一家五口人仍然享有对于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五队分得的责任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判决的结果,并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方提交的转让协议是在开庭时提供,且字迹、指纹鉴定结论均是在开庭提供及质证,非原告所陈述所发现新情况,也就是非事后所得,并且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5款及民诉法解释247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对证据2不认可。我方提交的武某书写的刘某某与刘三保转让协议一份,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法。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并且转让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亦合法,因刘某某是家庭用地的户主。
对证据3不认可。提交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已不是唐县于家寨村村民,且承包地已经转让,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提交的曲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原告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某与刘三保的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刘存良所有责任田、自留地、枣树沟已卖给刘三宝,所有权归刘三宝所有。国家政策变动地,甲方刘存良不负责任。款当时付清。落款:证明人永发,甲方刘存良,乙方刘三宝。时间:2009年2月12日。
2、唐县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将地及地上所附财产转让村委会知情,其转让等相关财产一直由刘三保经营至今。
3、武某代某的转让地款交接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三宝欠存良地钱一次付清,以前欠条丢失,如有欠条作废。落款:甲方三宝,乙方存良,证明人发子。时间:2011年5月20日。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将地以9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刘三保,被告刘三保当时给付原告刘某某80000元,将剩余10000元打了欠条,在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三保给付原告刘某某剩余10000元时,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刘三保给其出具的欠条已丢失,故由武某出具此证明。
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证明粮食补贴款一直由刘三保支取并持有。
5、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一至第四行。证明刘某某自认收到现金90000元,且有代某人武某在场。庭审笔录第6页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是刘某某签订合同时找的是武某,武某是代某人。
6、唐县村民刘林元、刘小明证言。证明刘某某将本案涉案的财产转让给刘三保。
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由其代某;证明钱被告已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明确写明刘某某所有责任田、枣树沟已卖给刘三保,土地禁止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字已经过上次庭审司法鉴定证实不是刘某某签字,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对证据2不认可,不具备合法形式。
对证据3不认可,是虚假的,与实际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领取粮食补贴,户名是刘某某,由此证明刘某某还是其承包地责任田领到粮食补贴的合法人。
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从未承认收到过被告的90000元。关于笔录中证人武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实违反法律规定。
对证据6不认可。因该二人对此事不知情,证人未出庭作证。
对证据7证人武某的证言不认可。因证人代某写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把原告刘某某的名字写错了,证人称原告不会写字是不真实的,笔迹鉴定的时候原告写了字。证人与原、被告都有亲属关系,相比与被告更近,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在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识上,持不同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的原、被告虽与本案的原、被告相同,但诉讼所指向的合同非同一份,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经本案原告申请对原告签名处的笔迹及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笔迹不是原告刘某某所写,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刘某某手指捺印。”本院认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对一般农户而言,处分自己的责任田及承包地对其属于重大事项,其应在自己的签名处亲笔签名并按捺指纹。而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均不具有这些特征。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现居住地曲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并没有在现居住地重新分得责任田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曲阳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唐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不具备合法形式为由不认可。唐县村委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地由被告刘三保实际经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以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为由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中写明地价款当时付清,而被告提交的证据3(武某证明)证实被告刘三保分两次将地价款付清,故被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以原告刘某某为户名的粮食补贴银行存折一本。该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核实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原告仅认可证人武某在场,并没有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地价款90000元。故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认可。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武某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但与被告的亲属关系更近一些;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以双方签字按捺指纹为准,收付款情况,应以收欠款条为准,因证人武某书写的“协议书”(被告提交证据1)及付款证明(被告提交证据3),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卖地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地价款90000元。故对证人武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一家五人原系唐县村民,并在于家寨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责任田、自留地及枣树。后来,原告刘某某一家搬迁到曲阳县居住。原告刘某某等五人称将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自留地、枣树租给被告刘三保经营,当时约定价款为90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价款,并将其经营的原告刘某某等五人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地及枣树部分卖与他人,非法获利十多万元。2017年1月份,原告刘某某等五人起诉至唐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租地合同,并称合同原件只有一份,保管在被告刘三保手中。但在唐县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被告刘三保仅出示了一份双方买卖土地协议书。原告刘某某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伪造,遂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告出示的协议书中原告签名处的签名及按捺指纹处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笔迹不是原告刘某某所写,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刘某某手指捺印。”因原告刘某某不能提交所诉的租地合同,故唐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作出(2017)冀062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4日,原告刘某某等五人再次起诉至唐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刘三保持有的并经过鉴定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刘三保返还因此协议书取得的原告刘某某一家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地及枣树。诉讼中,被告刘三保称,其取得的原告刘某某一家的责任田、自留地及枣树,是原告以9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其经营的,被告刘三保持有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诉讼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刘三保的土地价款90000元。被告刘三保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9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三保所持有的买卖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以下疑点:1、该协议书原告刘某某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指纹也不能确定是刘某某所按捺。2、该协议书既然是土地买卖协议,但协议内容没有明确价款。3、该协议书已明确写明款当时付清;与之后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武某“土地价款分两次付给原告”的证明相矛盾。4、被告刘三保陈述称,土地转让款共计90000元,分两次付给原告刘某某,第一次付80000元,第二次付10000元,两次付款都是现金支付,原告均未给其出具收款条,这有悖常理;且第一次付款80000元对于一般农户而言,非小数额,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80000元的具体来源。对于以上诸多疑点,被告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书内容涉及土地买卖关系,违反了国家不准买卖土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亦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为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诉求为解除租地合同;本次所诉为确认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书无效;故原告前后两次起诉,所诉的非同一份合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刘三保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刘某某等五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刘某某一家现在曲阳县郎家庄乡郎家庄村居住,且已将户口迁至该村,但该村并未给其分得责任田,且原告一家在唐县分得的责任田、自留地及枣树,并未被该村集体收回,故原告刘某某等五人仍然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刘某某等五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三保手中持有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刘三保返还依据上述协议而占用原告刘某某一家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地、枣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三保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王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