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景山,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牡丹江天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瑛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择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物业服务费185.00元,承担利息3.70元;返还装修管理费5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及利息共计718.70元。庭审结束之后,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天择物业公司承担利息33.7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天择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天择物业公司与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前期合同书。2017年6月27日,因中高清华城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穆棱市君丽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此,物业服务委托前期合同书终止。2016年10月14日,天择物业公司收取刘某某物业费550.00元、装修管理费500.00元。自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天择物业公司就与刘某某终止了物业服务。自起诉之日起,尚未提供服务的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理应由天择物业公司如数返还刘某某。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前期合同书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装修管理费1000.00元/户,一个供暖季后返回(物业与业主协商收费标准)。天择物业于2016年10月28日向刘某某收取装修管理费,已超过了一个供暖季,管理费理应同时返还刘某某。被告天择物业公司辩称,2018年1月24日被告接到了贵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十五天的答辩期限。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贵院书面提出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没有得到准许。在今天庭审中,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再次申请贵院给予足够的答辩期限,并给予充足的举证期限,以便于公正处理案件,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以及诉讼请求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在装修管理费上。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协议,原告是否履行了该协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并且需要被告到规划等部门调取规划图等证据对照核实,所以基于该情况也再次请求法庭能给予延期举证的权利。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法律根据不足。原告要求返还其物业服务费185.00元,而根据被告所服务的期限,被告尚未服务的费用应为161.00元,被告同意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天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景山,被告天择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瑛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天择物业公司以其有很多证据需要收集、需要现场勘验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未明确其需要收集证据的目录、现场勘验的具体理由,而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向天择物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确定于2018年1月31日开庭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的规定,故本院未予准许。在开庭审理时,天择物业公司当庭又提出给予其十五天答辩期限的请求。因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亦未准许天择物业公司给予其十五天答辩期限的请求。刘玉华代表被告天择物业公司与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前期合同书,故中高清华城业主委员会有理由相信刘玉华有权代表天择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关于中高清华城物业服务议定书,该议定书对天择物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天择物业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装修协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关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方面的内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或者其已经成立但未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则履行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仍具有约束力。2014年5月30日天择物业公司与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前期合同书,约定天择物业公司在一个供暖季后即返还装修管理费,而从天择物业公司2014年10月14日收取刘某某的装修管理费500.00元起至今已过去三个取暖季,且天择物业公司未证实刘某某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的禁止行为,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天择物业公司返还装修管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装修协议的约定,天择物业公司对住宅装修施工活动享有监督检查权,在装修住宅时其即应当现场检查业主或者装修施工人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装修协议中并未约定天择物业公司可不予退还装修管理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天择物业公司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天择物业公司收取了原告刘某某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物业费555.00元,根据中高清华城业主委员会2016年12月9日与天择物业公司签订的关于中高清华城物业服务议定书,天择物业公司在中高清华城的物业服务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解除物业服务关系,故天择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刘某某4个月物业费185.00元。天择物业公司辩驳其仅应当返还刘某某物业费161.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天择物业公司给付装修管理费利息30.00元、物业费利息3.70元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天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之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物业服务费185.00元、装修管理费500.00元,合计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天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宗磊
书记员: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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