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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克彬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宝群(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李克彬
刘晓霞(黑龙江海林林海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群,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克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群,被告李克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将施工的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施工的人工费。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给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3万元未给付,被告应负给付义务。被告在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已给付原告款项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3万元的人工费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留工程款做为补偿的观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克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
福施工的人工费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克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将施工的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施工的人工费。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给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3万元未给付,被告应负给付义务。被告在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已给付原告款项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3万元的人工费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留工程款做为补偿的观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克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
福施工的人工费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克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克彬负担。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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