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宽,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景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法务行政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赵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原告刘春生与被告景雪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赵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宽、韩振威,被告景雪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栋4单元11楼1号,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确认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对佳木斯市郊区法院(2018)黑0811执56号执行案件所查封的标的物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栋4单元11楼1号的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1年10月2日,原告从案外人范萍处购买了坐落于西林路××以北××楼××号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巨丰公司拆迁房,原告继受了该拆迁房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又与被告巨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巨丰公司拆迁原告房屋,并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为原告安置了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栋4单元11楼1号的房屋,安置面积108平方米。原告认为,原告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已明确了原告获得拆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和用途,原告是基于回迁安置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巨丰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交纳了回迁款、燃气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回迁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应当判决不予执行该房屋。
景雪某辩称,1.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事实,以达到组织强制执行的目的。具体到本案当中,刘春生自称属于回迁户,且是于2011年从范萍处购买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外,还应提交关于拆迁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据,以证明案外人是否具备拆迁户身份;2.即使案外人确是回迁户,案外人还必须证明,在景雪某查封房屋之前,该房屋已被明确安置给他并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但依据管理,任何一个地产项目,在与回迁户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都不可能将安置房屋明确具体到哪单元哪户。若案外人持有原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即载明安置房屋为B栋4单元11楼1号及面积,这本就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要求案外人给出合理解释,否则,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案外人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景雪某之前就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否则,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景雪某强制执行的权利。
巨丰公司述称,巨丰公司与刘春生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约定为刘春生安置了争议房屋的回迁,刘春生交纳了入户费用,双方安置补偿关系已经全部完成,对刘春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赵宏述称,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刘春生及巨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范萍与刘春生的买卖协议两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春生于2011年10月2日购买范萍的被拆迁房屋一处,价款387000元,结合之后的拆迁协议都是由刘春生与巨丰公司签订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刘春生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0月2日,刘春生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巨丰公司为刘春生安置唐人中心B栋4单元11层1号,面积108平方米。2015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中补充了入户费用等事项。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一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春生于2015年11月交纳了回迁款80576元,并于2017年6月19日交纳了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实际接收该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范萍与刘春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约定刘春生购买范萍的被拆迁房屋86.1平方米,价款387000元。当日,刘春生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巨丰公司为刘春生安置唐人中心B栋4单元11层1号,面积108平方米房屋,协议还约定了临迁费、补偿费等事项。2015年11月13日,刘春生与巨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变更为刘春生安置的唐人中心B栋4单元11层1号房屋,面积为107.16平方米,并约定刘春生交纳结构差等费用80576元。2015年11月13日,刘春生交纳回迁款80576元。2017年6月19日,刘春生交纳了该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并接收该房屋。现巨丰公司开发的“唐人中心”楼盘尚不能办理产权证照。
2016年3月2日,景雪某向本院提起诉赵宏、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巨丰公司所有的多套房屋(包括本案的B号楼4单元11层01室)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巨丰公司的多套房屋,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宏偿还景雪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巨丰公司对赵宏应偿还景雪某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巨丰公司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811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刘春生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春生的异议请求,刘春生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春生与巨丰公司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房屋的约定是否是真实有效的。巨丰公司的施工图纸完成于2012年7月、规划许可证完成于2014年,拆迁协议中关于房屋具体房号的约定应是之后达成的,但刘春生作为被拆迁人,对此事并不知晓,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处于弱势地位,自身对房源并无完全的选择权。现刘春生已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刘春生已享有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刘春生对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栋4单元11层01室,面积107.1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1层01室(产籍号为3-0001-040-151101);
二、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1层01室,面积107.16平方米房屋归刘春生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811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董磊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书记员: 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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