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生,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成美,系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第三人:夏长春,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第三人:于生霞,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
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春生与冯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冯某某、崔某某共同偿还刘春生两年的土地承包款2700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12150元(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三十),合计38150元,如冯某某、崔某某不能按法律文书规定及时返还承包费,则应按应返还承包费27000元为本金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根据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实际支出等费用由冯某某、崔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刘春生拿钱去吉祥乡保安村冯某某家包地,双方协商,冯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保安村西边大坝一晌半地承包给刘春生耕种,约定年承包费13500元,三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刘春生合计支付给冯某某41000元(多支付500元)。现场见证人周洪森代笔签订了简易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在其他几位证人的见证下,刘春生当场将承包费全部交付给冯某某。刘春生于2017年耕种一年后,因冯某某与上手发包人之间发生争议,上手发包人通知该土地已被其收回,导致刘春生与冯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已无法履行,为此,刘春生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冯某某、崔某某辩称,首先,冯某某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1月11日,于生霞和朱翠叶婆媳将其两家1.5垧承包地承包给冯某某经营,双方签订13年承包合同,冯某某一次性付清13年承包费。冯某某承包2年后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刘春生种植,双方签订3年土地承包合同。刘春生承包期间,冯某某并没有收回承包地,刘春生自称是夏长春将该承包地强行收回,说明夏长春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由于刘春生和夏长春有亲属关系,而且刘春生并没有向夏长春主张权利,说明刘春生主动放弃本案承包地经营权。其次,本案应当和(2018)黑0828民初78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冯某某已经取得于生霞和朱翠叶婆媳两家1.5垧承包地经营权。承包期限内,于生霞、夏长春夫妻强行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侵犯冯某某承包地经营权。冯某某已经将夏长春等人诉讼到法院,由于冯某某与夏长春等人承包地转包合同纠纷尚未审理,两个案件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互相有牵连,本案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审结而急于裁判,可能出现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冯某某请求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冯某某与刘春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春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夏长春、于生霞述称,冯某某与于生霞、朱翠叶包地的时候夏长春不知情,包地钱也没给夏长春,争议土地应该由夏长春耕种,因为争议土地是夏长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春生提交的土地合同1份,意在证明:刘春生承包一垧半的争议土地,一共41000元,现在土地无法耕种,要求冯某某、崔某某返还承包费。冯某某、崔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既然是夏长春将土地收回,就应当由夏长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刘春生没有起诉夏长春,是因为刘春生是夏长春的妹夫,他们之间有亲属关系,不排除他们双方串通一气,故意将承包地交给夏长春,以损害冯某某的合法权益。夏长春、于生霞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二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春生通过冯某某、崔某某承包了争议土地,承包费用3年41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刘春生提交的吉祥乡保安村证明1份,意在证明:承包争议土地1年的纯收入。冯某某、崔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应当由县级以上的农业土地部门出具,证明所记载的数据来源没有依据,内容不真实,2017年当地大部分种植户都亏损,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春生的主张。夏长春、于生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种植农作物的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该证据不能客观、准确地证明刘春生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冯某某、崔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1日,于生霞和朱翠叶争议的1.5垧承包地转包给冯某某种植13年,冯某某已经一次性付清了13年的承包费105000元,冯某某已经取得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冯占海有权将该承包地对外转包。刘春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刘春生是从冯某某、崔某某处包的地,冯某某、崔某某从哪儿承包的地与刘春生无关。夏长春、于生霞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二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从于生霞、朱翠叶处承包的争议土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冯某某在于生霞、朱翠叶处承包了争议土地1.5垧,承包期为13年(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承包费为10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在争议土地上开始耕种。2017年,冯某某、崔某某将争议土地转包给刘春生,转包期为3年,转包价为13500元/年,刘春生向冯某某、崔某某支付3年承包费40500,又多支付500元,合计41000元,冯某某与刘春生签订了土地合同,合同中“崔某某”的名字系冯某某所签,崔某某对此认可。刘春生在争议土地耕种一年后,夏长春于2018年耕种了争议土地,并明确表示争议土地今后由自己耕种,冯某某、崔某某及刘春生均不能再耕种。另查明,因夏长春自2018年春季开始耕种了争议土地,冯某某以夏长春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夏长春、于生霞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尚未审结。
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冯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夏长春、于生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冯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夏长春、于生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夏长春、于生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美、被告崔某某、第三人夏长春、于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春生与冯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如案涉土地合同有效,应否解除;3、如案涉土地合同应予解除,冯某某、崔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刘春生与冯某某、崔某某针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的合同系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以冯某某、崔某某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生效要件,案涉土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无需以冯某某起诉的另案为依据,对冯某某要求将本案及另案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冯某某、崔某某收取刘春生交付的承包费并将争议土地交由刘春生耕种后,即有义务保障刘春生能够取得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顺利耕种土地。而夏长春、于生霞却于今年春季将争议土地耕种,导致刘春生无法耕种,且夏长春明确表示不再允许冯某某、刘春生继续耕种争议土地,故刘春生与冯某某、崔某某针对争议土地签订的土地合同因夏长春的原因已无法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刘春生依法享有针对案涉土地合同的解除权。刘春生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系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案涉土地合同的解除权,案涉土地合同应自冯某某、崔某某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冯某某、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案涉土地合同自该日解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刘春生因第三人夏长春的原因导致其无法耕种争议土地,冯某某、崔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冯某某、崔某某关于其二人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即产生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刘春生向冯某某、崔某某交付3年承包费共计41000元,因刘春生仅耕种争议土地1年,故冯某某、崔某某应当在扣除1年承包费后,将剩余费用27500元(41000元-13500元)予以返还。关于刘春生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且刘春生与冯某某、崔某某亦未在案涉土地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刘春生要求冯某某、崔某某承担不超过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1215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春生主张的损失问题,虽然刘春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具体的损失或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在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后,即发生返还承包费的法律效果,冯某某、崔某某在2018年5月10日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能返还27500元承包费,故此款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应视为刘春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冯某某、崔某某应赔偿刘春生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春生与冯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冯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刘春生返还土地承包费27500元,并赔偿以2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刘春生负担105元,由冯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刘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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