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享,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春生、赵成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被上诉人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成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08分,被告赵成享驾驶鄂S×××××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长岭镇白鹤村至长岭镇街,经通村公路白鹤村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春生驾驶的无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测,认定被告赵成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严重,而被告赵成享仅仅只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拒绝垫付其他费用。另,被告赵成享驾驶的鄂S×××××号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82759.85元。2、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赵成享辩称:一、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刘春生在此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春生至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春生无责任,对答辩人严重不公,人民法院应予纠正。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将原告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四、原告刘春生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五、答辩人所有的鄂S×××××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分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出该解释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审核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后,如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答辩人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先行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事故赔款中扣减,返还给答辩人。4、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08分,被告赵成享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长岭镇白鹤村至长岭镇街,经通村公路白鹤村由东往西行驶至白鹤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春生驾驶的无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成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生无责任。原告刘春生受伤后,被告赵成享将其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春生于2014年8月16日在耳鼻喉科入院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用去医疗费6750.07元(821.50元+250元+382.71元+20元+14元+303.05元+146.50元+4.50元+4807.81元),其中被告赵成享垫付3742.2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筛骨骨折;胸软组织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8月30日,刘春生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骨科1,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23天,用去医疗费21757.85元。出院诊断为:①腰椎间盘突出症;②腰椎管狭窄症。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继续平卧休息8-10周;4、随时来我院复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刘春生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骨科1用去挂号费4.50元,在急诊科用去DR费128元,计132.50元。2014年12月5日在随州市中医医院法医鉴定科用去检查费85.50元,2014年12月11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春生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其外伤参与度为1-20%;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取内固定物及对症治疗费用拟定为玖仟元。”原告刘春生交纳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刘春生提起诉讼,其诉请赔偿数额不包含被告赵成享垫付的费用。
原审另查明,原告刘春生系农业户口。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载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26088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收入为23693元/年。
原审又查明,被告赵成享所有的鄂S×××××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
原审还查明,2014年9月1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4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刘春生赔偿款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赵成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成享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8号相关指导性案例精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刘春生自身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赵成享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赵成享、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按百分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无须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事故造成原告刘春生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刘春生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经审查,原告刘春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25.92元(6750.07元+21757.85元+132.50元+85.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2天+23天)×50元/天],护理费6432.66元(2608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5578.96元(23693元/年÷365天/年×24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86121.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25.9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以上共计39475.9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护理费6432.66元、误工费15578.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145.62元,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计1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5145.62元,合计55145.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先予执行的10000元从中扣除。原告刘春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0975.92元(86121.54元-55145.62元),由被告赵成享赔偿,被告赵成享已垫付的3742.26元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5145.62元(先予执行款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赵成享赔偿原告刘春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0975.92元(已垫付的3742.26元从中扣除)。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成享负担1200元,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负担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刘春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认定刘春生“腰4-5节段关节突关节增生,黄韧带肥厚,腰椎管狭窄,其椎间盘退行性变是基本因素,此次外伤是椎间盘膨出并突出的促发因素,外伤参与度为1-20%”。从上述鉴定意见可见,“腰4-5节段关节突关节增生,黄韧带肥厚,腰椎管狭窄,其椎间盘退行性变”属于刘春生的自身体质。虽然刘春生的自身体质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本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岭中队认定,赵成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生无责任,即刘春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刘春生不应因其自身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赵成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刘春生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规定而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春生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刘春生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刘春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刘春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刘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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