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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庄品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告:庄品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庄品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466.56元、误工费5028.01元、护理费7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53.6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庄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元宝××民礼村集市时,将原告撞伤,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尚公交认字【2014】第1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庄品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5)尚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庄品学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庄品学未出庭,本院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1.刘某某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尚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尚志市普济医院诊断书、病案,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第一次起诉情况及二次手术情况,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刘某某举示的2016年3月5日尚志市普济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虽刘某某不能提供票据原件(原告陈述丢失),但经尚志市普济医院证明,可以证实刘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支出情况,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刘某某举示的尚志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015年7月22日、两张)、尚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016年2月17日、一张)、尚志市普济医院门诊处方及医药明细(2018年6月、两张),与二次手术时间间隔较长,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二次手术缺少必要关联性;4.刘某某举示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系第一次起诉之后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庄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6日,被告庄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元宝××民礼村集市附近时,将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尚公交认字【2014】第1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庄品学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三、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做出(2015)尚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品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861.13元、误工费5152元、护理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1405.13元。四、2016年2月29日,刘某某在尚志市普济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医嘱中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复查。刘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097.5元。五、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刘本民(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零售服务工作。六、2017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907元,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品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品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庄品学作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097.5元、误工费4881.5元(50907元÷365天×35天)、护理费697元(50907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176元,由被告庄品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品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4097.5元、误工费4881.5元、护理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176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庄品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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