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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海,系一般授权。
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肖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同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海、被告青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刘某某进入被告青啤公司品管部工作,工作岗位是微生物检验。2014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青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连续旷工时间超过7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被告青啤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青啤公司2011年3月20日颁布,2012年7月10日修订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8条劳动合同解除中规定,连续旷工达7个工作日以上,或1年内累计旷工达15日以上的,属严重违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某某经被告青啤公司批准连续休病假、事假,其后原告刘某某继续向被告青啤公司请假未获批准,原告刘某某也未到被告青啤公司上班。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青啤公司将原告刘某某未上班情况作旷工处理。2015年3月18日,被告青啤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去函,告知工会因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2月25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通知其返厂上班,至今仍未回公司报到上班,公司拟解除与原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工会回复被告青啤公司,同意被告青啤公司提出的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2015年3月30日,被告青啤公司决定自2015年3月30日起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被告青啤公司在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柯文杰的见证下向原告刘某某留置送达了被告青啤公司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决定书。2015年5月6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男孩。2017年4月14日,原告刘某某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刘某某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患有××。被告青啤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刘某某发放工资,被告青啤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138.60元、1723.34元、1628.71元、1868.24元、1938.81元、1898.28元、3083.50元、2531.57元、2454.58元、2085.10元、3932.58元、5216.62元、1714.31元、1499.60元、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事当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为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斥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青啤公司于2015年4月停发了原告刘某某的工资,并向其留置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告刘某某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其申请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刘某某关于其不知晓诉讼时效的法律的抗辩理由也不具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青啤公司提出的原告刘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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