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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48年5月17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9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陈丽蓉,女,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陈建刚,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住枝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陈丽蓉、陈建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陈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某某和陈志将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余家溪村三组第三层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之女陈丽蓉的账户汇入200000元房款,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但时至今日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后得知该房屋因超过规划不能办理房产证。售房者陈志于2015年去世,其与赵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即被告陈某某、陈丽蓉、陈建刚。在答辩期内,被告赵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枝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夫陈志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解决:提交枝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枝江市仲裁委员会,但枝江市仲裁委员会机构并不存在,其准确名称应为宜昌市仲裁委员会枝江办事处,该办事处属宜昌市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无独立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枝江市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应当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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