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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
王瑞生
刘某某
孔令娟
宋某某
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
负责人廉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姚文全。
原审被告王富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宋某某、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文全、王富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姚文全驾驶蒙A×××××(蒙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线64公里处与被告王富军驾驶的冀J×××××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大客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文全、王富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042元;2009年10月l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3912.64元,挂号费10元,200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75906.4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1日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住院费11941.71元,合计住院37天。原告另外支付门诊费365元、输血费294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2009年10月29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2011年11月10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关节功能锻炼。2012年3月2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还支付鉴定费3000元、护工费2565元、轮椅费700元、住宿费2080元,另查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刘某某治疗过程中预付赔偿款122500元。被告宋某某系蒙A×××××(蒙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90336大客车的车主。姚文全是宋某某雇佣的司机。蒙A×××××(蒙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之母任枝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共有一子一女,长子刘根春,女儿为原告刘某某。原告护理人员刘根春为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原告及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蒙A×××××(蒙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文全为宋某某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接受姚文全劳务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J×××××大客车的车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中驾驶员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赔款超出该公司承担数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富军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和范围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及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院医嘱予以证实,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支持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50元(50元×37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等级残疾,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460元(18292×20年×25%),原告母亲任枝花,现年78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任枝花生有两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55.75元(11609元×5年÷2人×25%),此项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98715.75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等级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工费证据充分,轮椅属于原告康复过程中必需的辅助器具,主张的轮椅费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属于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必然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
一审判决,1、原告损失医疗费971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误工费27150元(50元×543天)、护理费1850元(50元×37天)、残疾赔偿金987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工费2565元、轮椅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80元,共计244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超出部分4028元由被告宋某某赂偿50%计2014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50%计2014元,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赔款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0486元。2、被告姚文全、王富军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97117.7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一审审结在2012年10月15日,本案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致残,按当时的办案实践,一审法院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判决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系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一审审结在2012年10月15日,本案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致残,按当时的办案实践,一审法院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判决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系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梁志斌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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