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东东
梁焕弟
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东凯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之妻)。
原告张东东,(系死者之子)。
原告梁焕弟,(系死者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张东东、梁焕弟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成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福厂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同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同意赔偿14万元,并已经赔偿完毕。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福厂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同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同意赔偿14万元,并已经赔偿完毕。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成岗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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