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灵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8号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2095716991C。
法定代表人彭敏,总经理。
被告上海华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7105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789784-1。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被告寿仲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杭州灵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寿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华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510000元,并以担保人李宝贵、卢伟、苏玉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财产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李宝贵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区鼎盛步行街北A楼2单元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产一套。
二、查封担保人卢伟名下的位于三河市102国道北侧昶友房地产东侧紫竹湾住宅小区A座1单元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产一套。
三、查封担保人苏玉伶名下的位于三河市102国道北侧昶友房地产东侧紫竹湾住宅小区B座2单元17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产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振军
书记员:高海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