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关键(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康海涛(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键、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了中俄自由贸易城二层C2093号铺位《认购书》,原告在银行按揭贷款交付了购房款。
中俄自由贸易城于2008年8月29日开业。
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铺位委托被告统一规划经营商业使用,被告将该商铺的实际动态租金收益统一返还原告,合作期自开业之日起顺延三年。
被告于开业三个月后将租金按年为单位以现金或直接划账方式返还给原告。
被告只返还了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一个年度的租金30,600.00元,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两个年度的租金61,2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
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未予返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两年的租金收益61,200.00元及利息17,682.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铺位认购书复印件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3张、银行借款凭证回单复印件1张。
证明原告通过买售的方式将中俄自由贸易城二层C2093号商铺合法取得,并交付全额房款345,100.00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
证据二、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乙方委托甲方租赁经营的商铺系该自由贸易城二层C2093号铺位,乙方将该铺位委托甲方统一规划经营商业使用,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甲方将商铺的实际动态收益统一返还给乙方,委托租赁期限自开业之日起3年,铺位租金水平按照乙方标准执行,由甲方统一收缴,该协议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如期将该商铺完成租赁则甲方仍要按照相应标准将商铺的收益付给乙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同上载明原告自愿选择第一种合作方式,且实际动态租金是不固定的。
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条文指的是固态收益的合作方式,只有在返还固态收益的时候才能按照此标准返还,第七条是特指固态收益的情况。
此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
证据三、申请证人田舒出庭作证。
证明自2009年至今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被告辩称,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场开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9日,故被告返还第一年租金收益的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9日。
协议的第三条关于合作期的约定为自开业之日起向后顺延三年,可以看出被告返还第二年租金收益的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9日,返还第三年租金收益的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9日。
按照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第二年返还租金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第三年返还租金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是返还租金收益,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第二年(2009年)没有对外租赁,没有任何的租金收益,故无法返还。
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租金收益是受政府当时限制外国人入境政策的影响,这是一种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并非租赁协议,协议本身缺乏租赁协议的必备要件,被告不能按租赁协议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
《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选择实际动态回报,被告没有将原告的铺位对外出租,没有收益无法返还,法院对其他类似案件也是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不完整,判决书中涉及的案件后来当事人上诉,在二审进行了调解,被告方已给付对方相应的租金并且续签了租赁合同,说明自由贸易城对拖欠与原告类似业主租金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已经通过给付租金的方式实际履行。
证据二、中俄自由贸易城商铺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
证明第一年的租金是30,600.00元,收据是从第三方收来租金的证明,被告将从第三方收来的租金全部返还给原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被告只是一个中介的角色,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标准相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自由贸易城已经盖章但是签字的人没有出庭。
通过该证据能说明被告实际把房屋对外租赁的时间也是3年,2008年8月29日到2011年8月28日,租金的数额是每年30,600.00元。
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如果第三人没有续租,被告应当主张权利,其不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这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被告应当将租金给付原告。
对外租赁体现被告的形象,被告的管理就是最大的受益,此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证据三、收条复印件1张。
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租金30,6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合同的名称虽为《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但其实质内容就是房屋租赁合同,也就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由被告对商铺统一进行招商和经营管理,因原告已按约定将商铺交给被告,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商铺租金。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相应标准给付原告租金,因被告已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三年,且被告已将第三方给付的第一年租金30,600.00元给付原告,故被告仍应按该标准给付原告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61,2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租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至2015年2月29日)17,682.9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租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租金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61,200.00元;
二、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利息17,682.98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8,8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合同的名称虽为《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但其实质内容就是房屋租赁合同,也就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由被告对商铺统一进行招商和经营管理,因原告已按约定将商铺交给被告,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商铺租金。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相应标准给付原告租金,因被告已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三年,且被告已将第三方给付的第一年租金30,600.00元给付原告,故被告仍应按该标准给付原告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61,2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租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至2015年2月29日)17,682.9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租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租金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61,200.00元;
二、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利息17,682.98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8,8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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