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86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偿还本金86000元,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孙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