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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贾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贾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误工150日,出院后护理75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9279.45元(22580元÷365天×150天);2、护理费8135.50元(住院期间42532元÷365天×15天×2人,出院期间22580元÷365天×75天×1人);3、伙食补助1500元(100元/天×15天);4、医疗费14305.54元;5、鉴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7、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以300元计算为宜;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83080.49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805.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万元,剩余5805.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计3483.32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274.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贾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758.27元;
二、被告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04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贾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误工150日,出院后护理75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9279.45元(22580元÷365天×150天);2、护理费8135.50元(住院期间42532元÷365天×15天×2人,出院期间22580元÷365天×75天×1人);3、伙食补助1500元(100元/天×15天);4、医疗费14305.54元;5、鉴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7、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以300元计算为宜;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83080.49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805.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万元,剩余5805.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计3483.32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274.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贾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758.27元;
二、被告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姚鼎然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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