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代某丈夫。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代某与被告张某1、刘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原告代某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1、被告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刘某3之父。被告是刘某3之妻。刘某3于2017年5月31日去世。被告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刘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77541.24元。此款至今仍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款应有两万归自己所有,但被告拒不给付。特起诉,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二、依法继承位于南皮迎宾交通家园21号楼中单元501室及16号储藏间、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北路第一建材总公司宿舍(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三、依法继承冀J×××××广汽菲亚特、冀J×××××雪佛兰汽车;四、依法继承刘占峰遗产存款。
被告张某1辩称:1、关于第一项丧葬抚恤金77541.24元,这部分钱被告张某1将该部分费用6月份已经打回沧州市社保基金中心,这部分钱如果分割就该依法分割,也不是原告诉称的返还,这部分钱当中包括丧葬费,原告的儿子刘某3的葬礼上共计花费3万元。2、投保169000元,这部分钱报完了以后都偿还债务了,因为在刘某3治疗及住院期间都是张某1所借的钱,保险报回钱后已经偿还了刘某3治病的债务。3、南皮迎宾小区的房和沧州建材总公司宿舍两处房产系刘某3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在2017年3月2日赠予给刘某1,所以跟原告没有关系,4、公安局家属楼2004年已经卖了,卖了以后买的迎宾小区的房子。5、冀J×××××小轿车,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借款7万元买的,冀J×××××小轿车,该车是张某1顶名,实际出资是张某1的妹夫张志勇购买的,车一直由张志勇控制并使用,因为当时买车的时候,张志勇在部队服役,没有身份证,就用张某1的身份证购买的轿车,并且有2010年10月25日,张志勇通过新疆昌吉市邮政储蓄所转账给张某16万元,当时怕钱不够,张志勇委托其父亲在11月1日给张某1送来现金一万元,实际所有权人是张志勇。6、原告所说报销的医疗费,该钱已经支取出来偿还债务了。
被告刘某1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儿子刘某3的死亡抚恤金77541.24元,有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为证;2、张某1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冀J×××××,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为张志勇。张某1名下的广汽菲亚特冀J×××××,初次登记日期:2015年10月15日。3、公证书一份:死者刘某3与张某1财产约定:将婚后购买的南皮迎宾交通家园的房产(南房权证南字第××号),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北路第一建材总公司宿舍归女儿刘某1所有。4、离婚协议书一份。5、南皮金刚中路南侧公安局家属楼1栋5-201,夫妻共同财产,交易时间:2017年2月13日。价款161900元。6、刘某3于2016年3月-4月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总医药费40553.01元,医保报销23954.61元。有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个人医疗保险报销情况表为证。7、刘某3于2016年4月13日-5月19日在天津医科大学住院医药费96002.89元,医保报销34243.93元,有个人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表一份为证。8、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费用总计20833.84元,南皮人民法院4次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明细,合计55537.6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心电图复印件一份,在沧州住院时个人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表一份,住院费用发生时间段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统筹支付21611.2元,大额支付12245.58元。9、大病医疗保险单一份,日期2016年12月8日,金额169265.38元。10、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刘某3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于2018年2月7日转入死亡抚恤金77541.24元,已经支出,余额显示无财产。调取刘某3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有大病保险金169265.38元,已经支出,余额显示无财产。11、被告张某1提供证人张某2、崔某、杨某、王某1、刘某2、王某2的证言,证明借钱看病产生的债务事实。12、张某1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显示2010年10月25日转入6万元,2010年11月1日现存1万元。13、提交冀Jyf195雪佛兰轿车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志勇。提供证人李某、张某2、闫某三份证言,证明该车自2011年1月至今由张志勇使用。14、原告称在北京看病原告支付2万元,天津看病支付5000元,沧州看病支付2万元,原告提供2016年3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给刘占伟的转账凭证一份,称由刘战伟转交给张某1。被告对北京看病支付2万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刘某3的父母,死者刘某3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结婚,女儿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于2015年9月30日协议离婚。2016年初刘某3生病住院至2017年5月死亡,期间一直由被告张某1照顾。被告张某1领取了死亡抚恤金77541.24元,至起诉时,被告张某1已经把该笔钱款退还社保局账户。法院调取死者刘某3银行卡流水,无存款。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如下:1、婚后购买的南皮迎宾交通家园的房产(南房权证南字第××号),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北路第一建材总公司宿舍归女儿刘某1所有,并有公证。2、张某1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冀J×××××,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为张志勇。3、南皮金刚中路南侧公安局家属楼1-5-201,夫妻共同财产,交易时间:2017年2月13日。价款161900元。4、死亡抚恤金7754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鉴于被告张某1已经在死者刘某3死亡前离婚,被告张某1不是继承关系的适格主体。婚后购买的南皮迎宾交通家园的房产(南房权证南字第××号),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北路第一建材总公司宿舍归女儿刘某1所有,并有公证。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可,其房屋应归女儿刘某1所有。南皮金刚中路南侧公安局家属楼1-5-201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于2017年2月13日卖给第三人,价款1619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钱款的一半80950元应在原告二人及女儿之间分割,本院酌定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原告二人共分得53967元,女儿刘某1分得26983元。被告张某1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冀J×××××,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得知其出资者为张志勇,且交强险上的被保险人为张志勇。有证人李某、张某2、闫某证明该车一直由张志勇控制使用,本院认定此车的实际所有者为张志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名下的广汽菲亚特冀J×××××,初次登记日期:2015年10月15日,是在2015年9月30日协议离婚之后买的,属于个人财产。亲属抚恤金47740元是给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死者死亡之后产生的,不属于遗产,鉴于女儿刘某1在父亲刘某3死时未满18周岁,因此该款47740元应归二原告及女儿刘某1所有。一次性账户返还金额25027.24元系刘某3个人账户存储额,属于遗产,该款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刘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二人、被告女儿刘某1,在三人之间平均分配,不违法法律规定。以上二原告共同继承48511元。丧葬费4774元,应当给实际支出人,不存在继承问题,因死者刘战锋的丧葬事项费用由二被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给付二被告。二原告给付儿子看病钱款4.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北京看病给付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1承认2.5万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对原告所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继承房款53967元。
二、死亡抚恤金和一次性账户返还金额共计72767.24元,二原告继承48511元,女儿刘某1继承24256.24元。
三、丧葬费4774元给付二被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二原告负担540元,二被告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庆
书记员: 邢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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